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1665号
申请执行人: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海西东诺民用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911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