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楼******。
负责人:宋悦,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财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能依法查明合同约定之客观内容,并基于此错误地认定本案《物流运输服务合同》未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火灾免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案涉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外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合意排除了海商法规定的火灾免责事由。根据双方合意,中外运公司唯一可以免除及时和完好交付货物义务的事由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同时案涉合同也已经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该定义并未纳入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已认定该定义条款所约定的“火灾”应理解为系因不受人力支配和控制的外来因素引起,以致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火灾”。因此,案涉物流运输服务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判决认为海商法规定的火灾免责未通过缔约双方合意加以排除,属事实查明不清,应予纠正。(二)案涉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的火灾免责适用条件严格于海商法项下火灾免责的适用条件,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互相冲突,海商法规定的火灾免责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及法律不一致的内容错误理解为“不冲突”,在案涉合同已对“火灾免责”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中外运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无权援引海商法关于火灾免责的规定。(三)中外运公司无权援引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中外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缔约双方并未合意排除海商法的火灾免责规定,且合同未约定货损情形下的免责须以不可抗力为条件。案涉合同明确涉及货损责任承担的条款均未提及不可抗力免责,双方仅就迟延运输问题约定了不可抗力免责,并未就货损情形下的免责作特殊约定,太平财保的主张属于断章取义。(二)将火灾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与海商法的火灾免责规定并不冲突,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更为严格的火灾免责适用条件。(三)货方并未向中外运公司申报货物价值,也未有相应的提单载明货物价值,且中外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有权援引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依法驳回太平财保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根据太平财保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太平财保主张案涉物流运输服务合同已约定排除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原审判决适用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错误的问题。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如合同需排除法律的适用,相关约定内容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仅凭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与海商法相关规定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不足以推定案涉合同已约定排除海商法的适用。原审判决在衡量中外运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时,同时考量合同的约定和海商法的规定,并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中外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太平财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外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因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太平财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太平财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