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施立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笃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宝山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行宝山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申请恢复执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交行宝山支行曾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执行,即便认定诉讼时效从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算也应从恢复执行后再次裁定本次执行程序时起算。
被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针对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原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并不认可。如果按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意见,将颠覆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因此,不同意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交行宝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运公司赔偿交行宝山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47,039元;2、判令中外运公司支付交行宝山支行以9,947,0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上海新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新公司)(借款人)与交行宝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宝山支行向郑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2日。同日,郑新公司与交行宝山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郑新公司提供钢材作为前述借款的动产质押,质押物清单显示包括螺纹钢1,411件计3,943.621吨、盘螺149件计344.542吨、高线368件计734.675吨。具体见库存明细报表,为存储在上海友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储公司)的各规格钢材1,928件计5,022.838吨。
2012年2月17日,交行宝山支行(质权人,甲方)与郑新公司(出质人,乙方)、中外运公司(监管方,丙方)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代理甲方监管质押物,并在质物变动时代理甲方进行确认,质物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签发的《出质通知书(回执)》和《质物进仓单》的记载为准,乙方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的约定以及向丙方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代理甲方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向乙方释放质物后,丙方不再承担已释放质物的监管责任,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办理完毕全部质物的提取手续后,监管期间终止,丙方监管责任解除。3.……丙方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时,应向甲方和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权设立。4.质押监管期间,乙方可直接向丙方交付货物申请质押,乙方交予质押的货物均须符合甲方签发的《出质通知书》或《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应向甲方签发《质物进仓单》……,《质物进仓单》与质押合同不符的,以《质物进仓单》为准,并构成对质押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丙方应在每周一1时前将上一周签发的《质物进仓单》原件递送给甲方。5.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错发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立即并不迟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丙方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该损失系由丙方主观过错造成的除外。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丙方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其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丙方应当向其告知质物已经质押给甲方的事实……,丙方应在国家权力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身份证明和相关执法文件后依法协助办理处置事宜。6.甲方对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的首次要求通过向丙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实现,在甲方签发《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前,丙方根据《出质通知书》的要求执行质物的日常监管,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始终满足甲方签发的《出质通知书》的各项要求。7.质物的实际库存价值等于甲方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时,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书》,并追加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甲方融资,甲方审核同意后签发《提货通知书》直接交给丙方……。8.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等由乙方承担。9.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丙方承担质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另约定,附件5-2-1《出质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2《质物进仓单》、附件5-2-3《质物种类、价格、最低价值调整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4质物标签、附件5-2-5质物库存表、附件5-2-6《提货申请》、附件5-2-7《提货通知书》及回执、附件5-2-8预留印鉴样式、附件5-2-9《费用约定书》、附件5-2-10《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2年2月17日,交行宝山支行及郑新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载明:根据郑新公司(出质人)与交行宝山支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出质人将螺纹钢1,411件计3,943.621吨、盘螺149件计344.542吨、高线368件计734.675吨质押给质权人。同日,中外运公司(监管方)及郑新公司(出质人)向交行宝山支行出具《质物进仓单》,确认监管方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质押物在监管方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中外运公司同时向交行宝山支行出具了收到《出质通知书》的回执。
2012年2月22日,交行宝山支行向借款人郑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2年12月18日,郑新公司及友储公司向交行宝山支行、中外运公司出具保函,载明:因郑新公司在仓库内质押给交行宝山支行的质物不足,由此给交行宝山支行及中外运公司造成一定风险……,郑新公司已与交行宝山支行就化解方案进行了沟通,我们准备的化解方案是将四套房产的余额抵押交给交行宝山支行以替换货押(位于淞沪路XXX号XXX室等处四套房产,一押银行民生银行),上述方案请银行审核。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郑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交行宝山支行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院受理了交行宝山支行诉郑新公司及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行宝山支行要求郑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47,0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实现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实现抵押权利。审理中,交行宝山支行申请财产保全,因郑新公司无确定质押物,故无法保全。2014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交行宝山支行要求郑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及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对于质押权利,判决认为“至于本案所涉《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钢材,交行宝山支行仅提交《出质通知书》、《出质通知书(回执)》和《上海友储仓储库存明细报表》,但上述三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均缺乏详细的规格、质量、件数、捆绑号、质保书等足以特定化钢材特征的参数,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仓单的形式要求,且交行宝山支行未能说明钢材的具体交付、流转情况和现状,难以据此认定质权已经设立,故对于交行宝山支行要求实现钢材质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10月23日,交行宝山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郑新公司及担保人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到位的有效财产,2015年3月20日法院出具(2014)宝执字第57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交行宝山支行申请并表示有郑新公司、郑马平新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18年8月1日恢复执行,经查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2月24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中外运公司接受交行宝山支行委托并按照交行宝山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中外运公司与交行宝山支行之间形成委托监管的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委托监管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解除,因交行宝山支行、中外运公司之间曾经发生多起类案诉讼,该观点已经在相关生效判决中得到认定,不再赘述。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义务人,担保人在替代债务人清偿债权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从义务人,二者依法或依约定而产生,都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本案交行宝山支行债权未得到清偿本质上是因郑新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债务、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债务导致,中外运公司并非债务人,只有当交行宝山支行穷尽了向债务人、保证人的追索措施无果后,交行宝山支行才有权向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3日,交行宝山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债务人郑新公司及担保人郑马平、林云芳、郑新祝、周忠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到位的有效财产,2015年3月20日法院出具(2014)宝执字第57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交行宝山支行穷尽了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求偿的法律手段无果后,才有权向中外运公司主张监管责任,故诉讼时效自该时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交行宝山支行向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在两年时效届满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交行宝山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外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因此,交行宝山支行在2019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恢复申请执行系交行宝山支行提起,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该申请提起之前的2015年3月20日交行宝山支行已经明确知晓其权利无法实现,故2018年12月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认定为交行宝山支行对中外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1,430元,由交行宝山支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交行宝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交行宝山支行系基于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质押监管协议》,主张中外运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违约,导致交行宝山支行的权利无法实现,据此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行宝山支行对中外运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与交行宝山支行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请求权,均具有独立性。然在交行宝山支行针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诉讼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交行宝山支行的损失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可以恢复执行,但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主债务人、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下,才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而且是否恢复执行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具有较大的不确定。因此,人民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交行宝山支行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损失确定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原审法院以此作为交行宝山支行对中外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同。交行宝山支行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仍可恢复执行以及本案于2018年8月1日曾恢复执行为由,主张诉讼时效至少应从恢复执行程序后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起算,将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的不确定性,亦不合理。综上,交行宝山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3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菁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段佳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