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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海外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2551号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北京发展大厦416室。 负责人:中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片区双惠路99号2幢二层一号库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欧阳路85号6-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777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5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战,男,公司员工。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外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虹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金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金陵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F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外运金陵公司、中外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望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F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9,429.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以及以419,42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F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左右,被保险人东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A公司)进口的案涉货物多段式GC机(自动喷涂机)从日本名古屋经海运抵达上海外四码头。东海A公司委托东海A公司(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B公司)负责案涉货物从码头到工厂的内陆运输。东海B公司随后委托中外运金陵公司安排案涉货物的内陆运输。中外运金陵公司委托外虹公司承运案涉货物。2020年6月18日,外虹公司指派司机**驾驶承运车辆(沪EXXX**,鲁RXX**)将案涉货物从上海A厂。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未注意货物高度,与路旁树枝发生碰撞,导致承运货物外包装木箱发生破损。经卸货和检验,案涉货物变形、受损。因上述货损,原告作为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经向东海A公司赔付了419,429.20元,并取得了向相关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外运金陵公司与F公司签订的《进口陆路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外虹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名下全部个人财产对F公司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外运金陵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中外运金陵公司已将其在《进口陆路运输协议书》项下向两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交通运输部2016年8月19日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的货物运输车辆为超限运输车辆,第七条规定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本案涉案货物尺寸大,根据《东海A有限公司2020年6月18日设备受损案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其中提到“木箱顶部距离地面高度约为5.03米”,按上述规定须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二、外虹公司签订《协议书》前,中外运金陵公司对外虹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了审查,外虹公司并无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中外运金陵公司系明知,双方所签《协议书》所涉业务范围也仅限于普通货物运输。本案中,中外运金陵公司找不到合适的有资质的大件车队,其业务员**便委托外虹公司帮其寻找有资质的大件车队以完成运输,外虹公司同意并在“一拼通”平台上发单寻找车队,案外人**自称其是望江公司业务员与外虹公司联系并接单,外虹公司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并得到其同意后,望江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除此一票涉案大件货物外,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外虹公司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其他大件货物运输,故就本案货物运输而言,外虹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之间另行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外虹公司履行的也是委托代理合同项下而非《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中外运金陵公司对此也系明知。三、本案中,外虹公司是中外运金陵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金陵公司是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律后果应由中外运金陵公司承担。另,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外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望江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由于望江公司违反了运输合同义务,外虹公司已向中外运金陵公司披露望江公司,中外运金陵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外虹公司对望江公司的权利。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承运人望江公司承担,虽然原告未主***公司承担责任,但法院查明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属超诉请裁判。 第三人中外运公司、中外运金陵公司述称:一、涉案大件货物的运输应适用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外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外虹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外虹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主张的代理关系不可能成立。《协议书》为框架协议,未排除特殊货物运输业务,故涉案大件货物并未被排除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涉案货物的运输应适用该协议。2020年6月11日,中外运金陵公司向外虹公司发送委托邮件,并如实提供了提货单、签收单、货物尺寸等文件和信息,委托其运输涉案货物,外虹公司正常接单。根据《协议书》约定,如外虹公司无法安排运输,必须在接单后的三小时内告知,而外虹公司并未告知且在2020年6月15日提供了最终报价,接受了中外运金陵公司的运输委托,并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收取了运费,故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外虹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外虹公司从接单、运输至货损发生过程中始终以承运人身份与中外运金陵公司进行沟通,从未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其将涉案货物转交给第三人望江公司,中外运金陵公司在保险公司调查事故时才知晓涉案货物的承运车辆车主为望江公司,外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向中外运金陵公司披露过望江公司。根据员工间聊天记录,外虹公司在2021年4月6日并不能直接联系上望江公司;原告出具的《进口业务委托书》未标注望江公司,仅填写了司机信息;望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被通知参加诉讼时才知晓涉案运输,由此可见外虹公司在接受中外运金陵公司委托并安排车辆运输时不知晓车辆属于望江公司,更不可能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其将货物转委托给了望江公司并取得其同意,故外虹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不成立。二、外虹公司没有大件运输资质不影响其与中外运金陵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外虹公司在没有大件运输资质情况下接受中外运金陵公司关于大件货物的运输委托虽然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但未违反效力型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影响外虹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之间就涉案大件货物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运输特殊货物如危险品等,乙方还应具备相应的国家规定资质”是外虹公司对其自身运输资质做出的承诺,即便签约时不具备的运输资质,外虹公司也可能在未来取得。若外虹公司在接单时无大件运输资质,应如实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而非隐瞒其无资质情况直接接单,外虹公司不遵守资质承诺的行为更不应成为其不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借口。根据《协议书》中“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之货物转让给第三者运输”、“因特殊情况须转交第三方运输,应事先经甲方同意,但仍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等约定,即便在中外运金陵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外虹公司将货物转交给第三人运输的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故外虹公司因其自身无大件货物运输资质自行将涉案货物转交给第三人运输的,也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三、2021年6月16日,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权利转让书》,将向外虹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外虹公司,外虹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直接承担责任,***作为外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望江公司述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沪沪EXXX**辆行驶证车主是望江公司。望江公司与案外人**就该车辆曾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2年6月,该车辆已过户。望江公司完全不清楚本案运输的接单、运输情况,完全是由**自己运作,案涉司机**也应是**找的司机,外虹公司员工也是直接与**联系。望江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联系**询问此事,但**也未告知具体情况。望江公司是挂靠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补充意见称:涉案货物装载于海运框架集装箱上,属于《协议书》约定的集装箱运输。外虹公司收到中外运金陵公司的询价和委托时,仍根据双方运输协议和以往交易习惯接受委托,并未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其不具备大件运输资质,也并未告知其将委托其他公司/个人运输。涉案货物运输完成后,外虹公司向中外运金陵公司收取了运费。根据外虹公司出具的《6-18号事故的情况说明》,外虹公司确认接受委托后安排司机**、车辆沪沪EXXX**输涉案货物。外虹公司始终明示了其作为承运人的身份。外虹公司无论在涉案业务的承接和操作中,还是在对外业务声明中,其始终以承运人的身份自居。因此,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外虹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外虹公司和中外运金陵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成立新的合同的情况下,就双方的运输合作包括涉案货物的运输始终应受《协议书》的约束。外虹公司不能因没有尽到承运人谨慎照管、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受损,事后主张以其不具备资质为由逃避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东海A公司(甲方)与东海B公司(乙方)之间签订有《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物流调查、联系业务、物流企划、咨询业务等。 2019年8月1日,东海B公司(甲方)与中外运金陵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国际物流业务,包括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以及相应的国内外延伸业务;乙方代理甲方报关、报检、运输的过程中,因乙方过错导致货物损坏等,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因此额外增加的开支和费用;乙方将报关、报检、运输以及其他委托业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时,因第三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9年10月16日,中外运金陵公司(甲方)与外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陆路运输包括集装箱运输、散货运输,甲方将具体的委托事项、要求以托车单形式交予乙方;乙方应保证具有国家认可的运输资质,运输人员具有国家认可的驾驶资质,运输特殊货物如危险品等,乙方还应具备相应的国家规定资质;第三条约定,集装箱运输,如乙方无法安排运输,必须在接单后的三小时内及时告知甲方;第五条约定,货物在乙方或其代表控制期间若有损坏等,乙方应对有关索赔方直接承担责任并支付由此产生所有费用;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之货物转让给第三者运输,因特殊情况须转交第三方运输,应事先经甲方同意,但仍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同意以自己名下全部个人财产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后签字确认。 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东海A公司签发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210915119920200003C),载明:保险金额为4,088,845.53元,保险标的为多段式CG机,起运日期为2020年6月6日,起运地为日本名古屋,目的地为中国嘉兴,运输工具为集装箱船、厢式卡车,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 2020年6月11日,中外运金陵公司向外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东海提货单TNS200601288(SITNGSH2009578)、签收单请见附件,已经放行。送货地址嘉兴市岗山区500号”。 2020年6月17日,外虹公司出具《进口业务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公司名称(此处空白未填写)、车牌号码沪沪EXXX**司机姓名**办理下列项下进口货物的送货事宜,提单号SITNGSHXXXXXXX、箱号SEGUXXXXXXX(XXFR)、送货地址嘉兴市XX路XXX号。对该次委托的其他事项约定如下:1、贵司必须按照我司的要求安排合适的车辆,准时到达装货地点并按我司的运输要求安全运至卸货点……”审理中,外虹公司称该委托书系事故发生后应中外运金陵公司要求填写。 2020年6月18日,沪沪EXXX**辆在行驶过程中设备包装木箱与路旁树枝发生碰撞,导致货物受损。当日,北京B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勘察、取证、鉴定和理算,并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其中“事故调查”部分载明:被保险人东海A公司从日本进口一台多段式CG机;根据发票,本次设备总价值金额为3,717,132.30元;该设备于2020年6月6日从日本名古屋发货;设备由木箱包装,装载至承运船“RESURGENCEV.2018S”前往上海外四码头。东海A公司委托其同集团下的东海B公司,负责其相关货物内陆运输事宜。东海B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签署相关委托协议,由中外运金陵公司负责其报关、报检、内陆运输等具体事宜。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外虹公司签订进口陆路运输协议,由外虹公司负责实际货物内***。根据东海A公司描述,上述各单位属长期合作关系(签订长期委托协议),并未针对单票货物单独出具承运单据。2020年6月18日上午5:00左右,涉案设备由承运货车(车牌:沪沪EXXX****RXX**从上海外四码头提货运往嘉兴东海A公司工厂。2020年6月18日上午11:00左右,涉案设备运抵工厂,在卸货前东海A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货车上承运的设备外包装木箱(箱号1号)出现较为严重的破损情况,木箱内的设备已经暴露在外侧,并且由于外箱的倾斜,导致货物无法正常卸货。被保险人在发现上述损失情况后停止卸货操作,并第一时间向保险人进行报案,汇报上述受损情况。“现场勘察”部分载明:本次涉案承运平板车上放置有一个平板集装箱(集装箱号SEGUXXXXXXX),涉案木箱存放在平板集装箱上,现场进行初步测量,涉案平板车平板距离地面高度76cm,涉案平板集装箱板厚70cm,根据货物装箱清单了解到受损木箱高度357cm,则木箱顶部距离地面高度约在5.03米。在卸货前,公估公司对本次涉案承运车辆司机**进行现场笔录询问。驾驶员称于2020年6月18日5:00左右于上海C厂;车辆于上午10:00左右从王江泾高速出口下高速;在货车行驶在国道时,驾驶员曾感觉车辆传递的轻微撞击感,但驾驶员并未停车进行检查;在车辆从国道转入三环西路时,驾驶员从货车后视镜发现木箱上的防水雨布出现脱落情况,随后驾驶员停车进一步检查发现,车辆上承载的货物中最高的一件包装木箱出现明显的破损情况;发现上述受损情况后,驾驶员并未向交警报案,故并未有交警方面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设备为多段式CG机;本次受损的部分为该设备主机主体。现场发现设备上部设置的4套伺服装置在事故中被压坏,该部分的配件出现明显的变形、破损情况。“事故原因”部分载明:本次设备受损主要原因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未注意货物高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与路旁树枝发生碰撞,导致货物外包装木箱发生破损情况,并导致内部货物出现损伤。“索赔定损”部分载明:本次受损设备配件更换的总定损金额为466,366.30元,残值费用为333.85元,免赔额金额照损失金额的10%计算为46,603.25元。“理算金额”部分载明:理算金额=(定损金额-残值)X投保比例100%-免赔额,为419,429.20元。 2020年6月18日,东海A公司向外虹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载明:“现由贵公司承运的我司的下述货物发生货损:运输工具名称:车头号沪E沪EXXX**板号鲁R鲁RXX**名:自动喷涂机……考虑到该批货物受损的事实,我方保留在必要的时候向贵公司就此次货损进行索赔的权利。请在收到此索赔通知后15天内给与书面确认,否则,我司将视同贵公司已经认可该索赔通知所述之全部内容。”2020年6月24日,中外运金陵公司向外虹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载明:“现由贵公司承运的我司委托的下述货物发生货损:运输工具名称:车头号沪EX沪EXXX**号鲁RX鲁RXX**:自动喷涂机……考虑到该批货物受损的事实,我方保留在必要的时候向贵公司就此次货损进行索赔的权利。请在收到此索赔通知后于2020年7月3日前给与书面确认,否则,我司将视同贵公司已经认可该索赔通知所述之全部内容。”上述两份《索赔通知书》均由中外运金陵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13:04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外虹公司,外虹公司对此邮件未予回复。审理中,外虹公司称中外运金陵公司告知其该邮件是保险理赔流程需要、无需回复,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东海A公司支付理赔款419,429.20元。另,东海A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鉴于我司已收到在贵司投保的210915119920200003C号保险单所保财产于2020年6月18日因破损原因出险一案的赔款419,429.20元,我司确认贵司对于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解除。我司同意以上述款项金额为限,将我司对于该案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利转让与贵司”。 2021年6月16日,东海B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东海B公司将因2020年6月18日发生的货物损坏所引起的对中外运金陵公司及任何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东海A公司并向中外运金陵公司和外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中外运金陵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转让书》,约定中外运金陵公司将因2020年6月18日发生的货物损坏所引起的对外虹物流及任何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中外运金陵公司向外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1日,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外虹公司。 另查明,案涉运输前,中外运金陵公司员工**与外虹公司员工**通过QQ就案涉货物沟通运价,后外虹公司降低报价取得该运单,沟通过程中,**未向**明确告知其所使用的具体车队信息。同时段,**通过微信将案涉货物尺寸报给**并询问运输报价,后就价格达成合意,沟通过程中,**未向**提及中外运金陵公司。2020年6月17日,**将提箱密码单发送给**。 2020年6月18日14:47(事故发生后),**向**发送信息:“我有个不成熟的建议,等下保险公司到了,是不是先把货卸了,箱子回来先还掉,我反正不会跑,车子先回来,该干嘛干嘛”;**:“保险公司说那流程还是要走的,好像他们会发我一个东西,要让你们承运商来写,就是有一个事故说明你们写给我们的要签字**,那么我们要给你们出具索赔单,这个流程要走,但最后还是保险公司那边,我们跟他们理赔的,但是这个流程我们承运商之间的这个流程要走”。2020年6月22日,**:“领导你放心,我们的责任,不会赖的,就是要麻烦你从中协调了”。同日,外虹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6-18号事故的情况说明》发送给**,该文件载明:“致东海A公司:我司于15号下午接到代理通知,计划于18号早上9点送箱号SEGU7651560的40FR至贵司,嘉兴经济开发区岗山路500号。货物最高3.57米,集装箱底板高度0.65米。在17号安排车辆沪E**沪EXXX**某,并事先通过第三方软件(**地图)查询可行线路,由于是货车禁行区域,并办理通行证,司机于某5点左右至港区提箱,一路行驶至嘉善服务区附近,当时时间早晨7:30左右,发现水温高,至服务区更换了水箱皮带,由小店提供,无发票,修理好之后,已经上午10点,司机一路行驶至嘉兴三环北路附近,当时路上车辆较多,货车只能靠右行驶,路边个别行道树比较茂密,遮挡了部分比较粗壮的树枝,司机在三环北路听到异响,随即行驶至安全的地方停车,发现货物最高点受到撞击,司机做了简单加固后,直接行驶到工厂。” 2020年6月24日,**微信告知**,“保险公司会赔给工厂,但是保险公司会追责车队的承运人责任险,问题你的保险没有买”,并将东海A公司向外虹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以及上述《6-18号事故的情况说明》发送至**。 2021年4月23日,中外运金陵公司向外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去年6月设备运输过程中损坏的事宜,保险公司最终赔付损失金额已确认。由于有免赔额10%,此金额46,603.25元保险公司无法赔付,所以需要贵司协商下,处理此部分损失赔付给TRJ(东海A公司)”。2021年6月21日,中外运金陵公司在结欠外虹公司的运费中扣收了46,603.25元,并向外虹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针对SITNGSH2009578项下货物货损赔偿款”。审理中,外虹公司称中外运金陵公司扣款前曾告知外虹公司,客户的货损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差额46,603.25元保险公司不赔,中外运金陵公司需要将该金额赔付给客户,故扣收外虹公司运费,外虹公司为不影响日后双方合作而同意。 再查明:2018年4月8日,望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出租人、**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载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为承租人融资购买半挂牵引车(车牌沪E**沪EXXX**X沪BXX**时间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10日;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已付清所有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并且无其他违约行为,该租赁物转为承租人所有。案涉事故发生时,沪EX**沪EXXX**于望江公司名下,望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外虹公司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 审理中,中外运金陵公司称其与外虹公司三年前已开始合作,本案纠纷发生前未产生过争议,《协议书》履行期间几乎每周都有业务进行,普通货物为主,大件货物较少。外虹公司称《协议书》项下的普通货物运输,若外虹公司车辆繁忙,也会委托其他车队实际运输,该类情况较普遍。若普通货物出现货损,外虹公司会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外虹公司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F公司主张权利,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问题,现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其从中外运金陵公司处所受让的《协议书》项下向外虹公司索赔的合同权利,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外虹公司在《协议书》项下是否存在对合同相对方中外运金陵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本案应予以查明的事实和予以评判责任的基础。现外虹公司辩称本案运输并非《协议书》项下的履行行为,其就本案运输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另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外运金陵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案涉货物系大型物件应由具备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运输,此系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根据《协议书》之约定内容,难以得出外虹公司所辩称协议双方合意排除大件货物运输的结论。首先,《协议书》系框架合同,其委托运输内容明确为陆路运输,包括集装箱运输、散货运输,并未对普通货物与大件货物作出专门区分。其次,虽《协议书》明确“乙方应保证具有国家认可的运输资质”,但该条并未列举具体资质内容,且《协议书》系于2019年签订,双方也均自认合作多年,故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外虹公司的资质确有可能存在变化的情况,中外运金陵公司将大件货物委托外虹公司运输,并未超出《协议书》框架合同内容。此外,《协议书》也赋予外虹公司在确不具备资质、无法安排运输的情况下,可就具体运单接单后告知中外运金陵公司并予以拒绝的权利,但本案中,外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中外运金陵公司提及其并不具备大件货物运输资质的情况,而是不断与中外运金陵公司沟通,取得案涉大件货物的运输订单,此举也与其辩称意见不符。 外虹公司辩称其就本案运输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另行存在代理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外虹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已签订书面《协议书》情况下,若外虹公司主张另行成立其他类型法律关系,其应在成立其他法律关系之初即明示其相应意思表示,也应就代理、委托等法律关系逐一完善其构成要件,以示与《协议书》相区分,此亦是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保障自身权利、规避交易风险所应作的合理选择,但本案中外虹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首先,根据以往合作惯例,外虹公司自认若其车辆繁忙无法安排普通货物运输,外虹公司亦普遍存在接单后委托其他公司实际运输的情况。案涉货物运输,据外虹公司称系其第一次承接大件货物运单,且其并不具备大件货物运输资质,依照常理,外虹公司应在与中外运金陵分公司沟通时就该次运输的特殊性予以特别说明和约定,但外虹公司仍依照普通货物模式予以接单并未予以区分。其次,若外虹公司认为其系中外运金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应得到其中外运金陵公司的明确授权,且外虹公司应在与**沟通时明确向其披露其代理人身份,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望江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外虹公司无论在沟通上还是行为上,均未显露其中外运金陵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即便系隐名代理,外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望江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仅在望江公司订立合同时知道外虹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方可直接约束中外运金陵公司,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望江公司订立合同时对代理关系知晓。再次,若外虹公司认为其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其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然其援引的《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也不应得出外虹公司不承担责任之结论。根据该法条内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该条规定旨在赋予委托人介入权,该介入权系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可以行使,亦可不行使,而非外虹公司所认为中外运金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能向望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便中外运金陵公司系委托人,其也已于2020年6月24日向外虹公司发送《索赔通知函》,明确其不行使介入权而选择直接向外虹公司索赔。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外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各项行为与其辩称意见存在不相适之处。首先,外虹公司出具的《进口业务委托书》,其内容体现了外虹公司运输委托人之身份,即便如外虹公司所述该委托书系事故后出具,则外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然未能明确案涉运输车辆的权属情况,对望江公司具体名称也并不知晓,在此种情况下外虹公司也难以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即基于代理人和受托人身份与望江公司成立了明确的合同关系。其次,外虹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东海A公司出具《6-18号事故的情况说明》,其中“接到代理通知”“安排车辆司机”等措辞充分体现其实际承运人身份,但并未体现对相应责任的推脱以及对他人责任的提及,尽管外虹公司辩称该情况说明系应中外运金陵公司所要求出具,但外虹公司若当时即持其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存在代理、委托关系的意见,其也理应明知外虹公司与中外运金陵公司在日后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将存在非此即彼的重大利益冲突,此情形下,外虹公司依然配合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存在明显逻辑矛盾。再次,外虹公司接受东海A公司、中外运金陵公司所出具的书面《索赔通知函》而未表示异议,其明知不予回复即构成了函件中所称对其自身责任的认可,依然未予回复,此举本身也意味着其对相应权利的怠于主张甚至放弃。尽管外虹公司辩称其被告知无需回复,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关于免赔额部分,外虹公司接受了中外运金陵公司扣取相应运费之安排,已然实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虽外虹公司辩称系无奈之举,但其基于商业考量下的自主选择不应成为其推脱法律责任的合理事由。 综上,外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大件货物运输未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外虹公司仍应受《协议书》之约束。根据《协议书》约定,外虹公司不得将中外运金陵公司委托之货物转让给第三者运输,因特殊情况须转交第三方运输,应事先经中外运金陵公司同意,但仍由外虹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故外虹公司应按此约定向中外运金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外运金陵公司已将其在《协议书》项下向外虹公司等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于原告,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提出相应诉请。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货物损失经由《公估报告》认定为466,366.30元,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金额减去设备配件更换的残值费用333.85元后为466,032.45元,应认定为外虹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额。鉴于中外运金陵公司已通过扣收运费的方式收取外虹公司款项46,603.25元,故外虹公司还应赔偿中外运金陵公司损失419,429.20元,原告关于赔偿损失419,429.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指出,《协议书》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损失赔偿额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现本案货物损失已经确定,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在货物损失之外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在其未向第三者外虹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外虹公司未给付赔偿并不属于延迟给付,不应支付延迟给付的利息。此后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外虹公司主张权利,但鉴于外虹公司提出关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抗辩意见,故本案中赔偿损失请求权尚存争议、尚不明确,此情形下外虹公司也并不构成迟延履行,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在《协议书》中手书签名,同意其就外虹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经通知保证人后,对保证人发生效力。***系外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起诉状已向其送达,应视为有效通知,故中外运金陵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讼请求中419,429.20元损失赔偿额在保证范围内,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外虹公司的相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六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419,429.2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外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44元,减半收取为3,79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6,515.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顾 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