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6960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工业园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李海涛,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207幢。
法定代表人:倪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加氢公司”)、***、李海涛、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重铸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霖,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元(大写:陆佰陆拾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等(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的金额为8,646,224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李海涛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加氢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Y20170058),约定被告抚顺加氢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4.5‰,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按月20‰计算,罚息按月16‰计算。另被告抚顺加氢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对上重铸锻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完成了质押登记。上重铸锻公司亦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盖章,对该笔应收账款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被告李海涛为被告抚顺加氢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抚顺加氢公司支付人民币6,6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到期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涉案款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海涛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4、6项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款项,答辩人对出借款项不知情,也没有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盖章。3、原告所有加盖答辩人的印件,均系***伪造,是***虚构的事实。答辩人就印章被伪造已经报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加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Y20170058),约定因被告抚顺加氢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金额660万元,期限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利率为月14.5‰,借款人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的方式还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到齐,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月20‰计收利息,按月16‰计收罚息,逐日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编号SY20170058)的履行,被告李海涛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名处为“李海涛(***代)”。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编号SY20170058)的履行,被告***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两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借款合同》(编号SY20170058)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权利为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为被告抚顺加氢公司对上重铸锻公司的应收账款权利(金额4615694元,期限为:完工后验收合格后方提供增值税发票6个月付款)。在办理贷款时,被告抚顺加氢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载明:抚顺加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170307-锻-080、170425-锻-126的《承揽合同》,出质人以上述合同项下之应收账款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我公司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为8646224元。该合同上有“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字样盖章。被告抚顺加氢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了《承揽合同》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外包协作入库通知单》等,合同金额为4615694元。承揽合同上定作人处有“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盖章。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对被告上重铸锻公司的应收账款8646224元予以登记确认。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业务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在贵公司借款660万元,因业务需要,要求贵公司将该笔贷款打入裴煜的账户内。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9笔,金额共计660万元。
另查明,***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法院询问核实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与被告上重铸锻公司的应收账款等真实性,***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发生。但上重铸锻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伪造,因抚顺加氢公司曾与上重铸锻公司有限公司有过合作,有该公司的公章及合同样本。其与上重铸锻公司的应收账款系其伪造。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时私刻伪造了其他公司的公章及印鉴。因被告抚顺加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李海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原告与被告李海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签字处李海涛的签字系***代书,故无法认定合同内容系被告李海涛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李海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重铸锻公司的8,646,224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上重铸锻公司在上述出质债权额度内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重铸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揽合同》、发货清单、入库通知单、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等均系被告***私刻伪造上重铸锻公司的公章,用来骗取原告的信任,骗取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及相关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抚顺市公安局已对***、于丹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已将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纳入侦查范围,原告应当先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民事权利,若刑事犯罪不成立,原告方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私刻伪造公章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及单位贷款,部分相关受骗单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向原告示明,原告拒绝报请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坚持民事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选择处分。且质押担保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借款合同的无效。故本院对被告
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4.5‰;2018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