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7号。
负责人:黄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工业园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207幢。
法定代表人:倪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2、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对本案进入实体审判。3、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确定,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张安频法人代表名章与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不一致,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理业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违约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辩称,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自身不满足借款条件下,通过伪造被上诉人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印章等手段,虚构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息140,963.18元(截至2018年1月20日),本息合计5,140,963.18元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于2017年11月3日对于俊良(被告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案立案侦查。被告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张安频”个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张安频”个人名章与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不一致,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787元,退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明于俊良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于2018年7月4日被立案。上诉人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张安频”个人名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中“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张安频”个人名章与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2017年6月19日,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抚顺营业国内)字0002号《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并于2017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款项500万元。抚顺市公安局抚公(经)立字[2018]103号《立案决定书》显示,2018年7月4日,抚顺市公安局对于俊良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结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主要有以下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查明相关事实,对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占有款项,抚顺加氢炼化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电气上重铸锻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