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旺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晶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韵博公司与中法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韵博公司为中法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中法公司向上海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的资助资金。韵博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中法公司编写、准备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并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和服务。中法公司承诺在韵博公司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韵博公司应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和第三方进行沟通、协调,并协助中法公司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咨询服务费用按中法公司实际收到专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中法公司自筹资金支付。……中法公司应在收到全部专项扶持资金及韵博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每天收取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如由于韵博公司方原因致使中法公司最终未能获得专项扶持资金,中法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如中法公司主动放弃该项目的申请,则中法公司向韵博公司支付前期费用8,000元(人民币,下同)等。”协议签订后,韵博公司即展开相关工作,并于2010年8月将双方最终定稿的材料交付中法公司(尚缺竣工验收材料)。中法公司将相应申报材料报送上海投资咨询公司。2010年11月4日,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公示,没有中法公司项目。
2011年1月5日,上海市发改委发布2011年申报通知。2011年1月10日,中法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获上海市环保局审批。2011年1月14日,中法公司将竣工验收报告传真给韵博公司。韵博公司即制作2011年申报项目材料,并交付中法公司。2011年2月24日,中法公司将《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脱盐水工业供水回用项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至上海市化工区管委会。2011年2月25日,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完成了园区所有项目预审,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将中法公司申请列入2011年申报循环经济项目清单中。
2011年3月1日,中法公司要求韵博公司编写一份书面材料,将项目进展情况做一个介绍。韵博公司予以口头答复,中法公司对此表示不满,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4月12日,中法公司向韵博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中法公司已提供了申请资助资金所需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但在中法公司要求下韵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进展报告或下一步的计划及方案,仅口头表示申请还在办理中,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了中法公司的申请资助资金的进度。基于以上原因,中法公司要求立即与韵博公司终止该协议。”2011年4月26日,中法公司向韵博公司发出《终止协议》,言明:鉴于……由于韵博公司未能应中法公司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进展报告或下一步的计划及方案,仅表示申请还在办理中,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了中法公司的申请资助资金的进度。基于此原因,中法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向韵博公司发出了《协议终止通知书》,要求与韵博公司立即终止该协议。……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二、中法公司确认收到韵博公司退还所有资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韵博公司支付8,000元,作为韵博公司已提供的前期服务的服务费用等。”韵博公司未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
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发改委公示2011年度项目,中法公司申请项目获得了公示立项。2011年8月22日,中法公司获得资助资金100万元。后韵博公司多次要求中法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未果。2012年1月29日,韵博公司向中法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但中法公司明确表示不付款,以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中法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与上海运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约定书》,约定由其提供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的资助资金申请等。2011年8月23日,中法公司向上海运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报酬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与中法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韵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中法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服务,并力争帮中法公司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资金。而中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完,向韵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至2011年4月12日中法公司提出终止协议之前,韵博公司已履行相应服务,而中法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协议,没有充分理由,且在双方未就终止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聘请他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韵博公司虽未参与项目后期跟进工作,但已实际为中法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故本院酌定中法公司向韵博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元。至于韵博公司要求中法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解除协议给付服务费达成一致,故对韵博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中法公司辩称只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8,000元,但合同约定支付8,000元的情况是中法公司主动放弃该项目的申请,显然本案情况不能适用合同此项约定。对于中法公司辩称,韵博公司的服务仅限于2010年,也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并未约定服务期限,中法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协议也已经是在递交2011年项目申请报告之后,中法公司递交的2011年申请报告与2010年申请报告内容也大体一致,故应认定韵博公司在中法公司提出终止协议之前履行了相关服务,中法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韵博公司服务费90,000元;二、驳回韵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韵博公司负担664元,中法公司负担996元。
韵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系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错误;2、中法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原审在确认中法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进行打折处理,并对韵博公司要求中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有所不当;3、韵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中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据此,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韵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中法公司:1、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中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韵博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韵博公司与中法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双方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法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韵博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系其行使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权利的行为,但对于委托合同解除之前韵博公司已履行的服务事项,中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审考虑到韵博公司实际未参与项目后期跟进工作的情况,酌定中法公司向韵博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0元,并无不当。韵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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