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旺泉,男,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法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旺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被告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资金”。2011年6月20日,该项目获得了公示立项。2011年8月,被告获得资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拖延,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5万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咨询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获得资助金额的15%。
2、上海市2011年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计划(第一批)(草案)公示文件(网页),证明在原告的咨询服务下,被告获得了项目立项,资助金额为100万元。
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上海市发改委关于组织申报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财政补贴项目的通知,证明原告依据2011年的通知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
5、中法水务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基础素材1组,证明被告提供了基础素材让原告进行加工整理成符合政府申报要求的材料。
6、原告提供给中法水务公司的书面申报材料1组,证明原告将被告的素材进行加工整理,为被告完成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
7、上海市环保局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在原告的协助沟通下被告及时获得了验收,双方启动的是2011年的项目。
8、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办法(修订),证明申报条件规定,要办结竣工验收手续才能进行申报。
9、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申报指南,证明原告已完成申报材料。
10、不同意中法水务公司单方提出的协议终止回复1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没有依据。
11、付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从发函后开始计算违约金。
12、双方往来邮件1组,证明双方在准备申报材料过程中的沟通交流。
13、原告发给化工区管委会曾春鸿的邮件,证明原告在申报过程中所做的沟通工作。
14、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未参与现场专家评审会的客观原因。
15、专项公示1份,证明双方接洽时2010年的项目申报时间已经截止,被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原告按照2010年的申报要求为被告制作了相关申报材料,后将材料递交了,因过了申报时间,且2010年的申报材料中缺少了一份竣工报告,故不算正式申报,只能作为备案。
16、被告发给原告的网络传真及竣工报告,证明基于发改委的公示,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将竣工报告传真给原告作申报材料用。
17、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2011年的项目是由原告所做。
18、邮件1组,证明双方2010年只是在业务接洽,不是在准备材料。
19、2010年的申报指南,证明申报材料必须齐全,且必须通过管委会等主管部门逐级递交材料,不能由原告直接递交。
20、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及合同附件,证明双方对合同的谈判和修改过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只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8,000元。被告获得的100万元资助是2011年期项目,并非原告曾经服务的2010年期,2010年期的并未申报项目成功。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证明2010年期项目已经申报,原告准备的材料是为了准备2010年期的项目。
2、退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已过时。
3、协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相关服务内容,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
4、代理约定书,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有关2011年项目的服务协议。
5、情况说明,证明第三方参加的主要工作。
6、照片,证明第三方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进行服务的证明。同时也说明原告所述第三方不能参与现场评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反而是原告未参加现场评审未提供服务。
7、汇款单、发票,证明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10万元。
8、申报清单,证明2011年是通过管委会申报的项目。
9、申报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011年是分别申报的。
10、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证明2010年、2011年申请项目有多项区别。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或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被告向上海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的资助资金。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被告编写、准备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并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和服务。被告承诺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原告应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和第三方进行沟通、协调,并协助被告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咨询服务费用按被告实际收到专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被告自筹资金支付。……被告应在收到全部专项扶持资金及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支付,每天收取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如由于原告方原因致使被告最终未能获得专项扶持资金,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如被告主动放弃该项目的申请,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8,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展开相关工作,并于2010年8月将双方最终定稿的材料交付被告(尚缺竣工验收材料)。被告将相应申报材料报送上海投资咨询公司。2010年11月4日,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公示,没有被告项目。
2011年1月5日,上海市发改委发布2011年申报通知。2011年1月10日,被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获上海市环保局审批。2011年1月14日,被告将竣工验收报告传真给原告。原告即制作2011年申报项目材料,并交付被告。2011年2月24日,被告将《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脱盐水工业供水回用项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至上海市化工区管委会。2011年2月25日,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完成了园区所有项目预审,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办公室将被告申请列入2011年申报循环经济项目清单中。
2011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编写一份书面材料,将项目进展情况做一个介绍。原告予以口头答复,被告对此表示不满,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已提供了申请资助资金所需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但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书面进展报告或下一步的计划及方案,仅口头表示申请还在办理中,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申请资助资金的进度。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要求立即与原告终止该协议。”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言明:鉴于……由于原告未能应被告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进展报告或下一步的计划及方案,仅表示申请还在办理中,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申请资助资金的进度。基于此原因,被告已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协议终止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立即终止该协议。……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退还所有资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元,作为原告已提供的前期服务的服务费用等。”原告未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
2011年6月20日,上海市发改委公示2011年度项目,被告申请项目获得了公示立项。2011年8月22日,被告获得资助资金1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未果。2012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上海运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约定书》,约定由其提供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项目的资助资金申请等。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上海运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报酬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服务,并力争帮被告获得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资金。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完,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提出终止协议之前,原告已履行相应服务,而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协议,没有充分理由,且在双方未就终止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聘请他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未参与项目后期跟进工作,但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解除协议给付服务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8,000元,但合同约定支付8,000元的情况是被告主动放弃该项目的申请,显然本案情况不能适用合同此项约定。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仅限于2010年,也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并未约定服务期限,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协议也已经是在递交2011年项目申请报告之后,被告递交的2011年申请报告与2010年申请报告内容也大体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提出终止协议之前履行了相关服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中法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继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