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150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伦芳。
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源平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263,636.32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多年。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吉 立
审判员 武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