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5419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原,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9,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第二季度奖金1,3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任油漆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2年竞业禁止期限内,原告不能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种业务且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和企业就职,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给予原告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经济补偿。2020年7月6日,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作出了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第二季度奖金等。后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然相关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对此原告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但给付时长为6个月之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应按2年竞业限制期限及劳动关系终止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9,520元。若按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两年的经济补偿。二、原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仅可在终止劳动关系前15天通知原告解除竞业禁止约定,但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才通知原告解除,已超过约定的可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时间;且即使解除,被告除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关于季度奖:原告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每季度发放原告季度奖金,每个员工都有,最低级别就是1,392元,此应属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被告应当支付。且原告身体好转后要求上班,是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继续治疗而致原告收入明显下降,故被告应将固定季度奖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发现原告不属于竞业禁止人员,并于2020年9月25日向对方送达了解除竞业禁止条款通知书,原告于同年9月27日已收到该通知书。2020年第二季度奖金属于业绩奖金,自2020年2月17日被告处复工复产起直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一直未正常出勤,主张业绩奖金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进入上海瀚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劳务公司)任职并由瀚海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与瀚海劳务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第四条劳动报酬11.甲方(被告)确定乙方(原告)的月薪资以甲方录用乙方时的‘聘用邀约’(附件)为准,包括岗位工资、福利津贴和饭贴,其中福利津贴含车贴及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奖金按员工本人的绩效考核发放。……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39.竞业禁止约定:★在2年竞业禁止期限,乙方不能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种业务且与甲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和企业就职,为此当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市最低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连续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记录书,最后一份续订劳动合同记录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刷卡考勤,每周做五休二,一天工作8小时。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4,000元、效益工资、效益奖金、津贴、加班工资、其他(固定商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每月400元及季度奖金构成,除岗位工资、其他及交通费外,其余项目金额浮动。被告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于2019年10月发放原告三季度考核奖3,024元,于2019年12月发放原告四季度考核奖2,184元,于2020年1月发放原告一季度考核奖1,392元。
又查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处自2020年2月17日起复工生产。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因肺炎住院,之后一直休病假,除2020年6月9日外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的《通知》,内载:“***……经审核发现,你原岗位并非《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适用竞业禁止条约的三类人员。我司现特通知你,原《劳动合同》第39条竞业禁止条款予以解除。”
2020年9月1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605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1,161.6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之争议,庭审中被告提交职位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所任岗位为生产部涂装工人,不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无原告签字,且即使该职位说明是真实的,其中对原告工作条件及要求进行了明确,结合保密义务约定,可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有保密要求,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关于季度奖之争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虽无关于季度奖金的书面约定,但公司惯例每个季度发放季度奖,最低金额就是1,392元。其因肺炎休病假后于2020年6月9日出勤一天,此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被告则陈述,季度奖为考核奖,原告2020年第二季度未出勤,无业绩,故不应得到该奖金。2020年被告处复工后,原告只于6月9日出勤一天,此外一直连续请病假,其从未要求原告在家休息。被告提交病假单、考勤记录等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连续开具病假单至同年6月28日,当日车间主管通知其自次日起不需再上班,视为其正常出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关于被告称原告不属竞业限制人员之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9条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原告于离职后2年内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则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系在强迫或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况下签订,应认定该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双方竞业禁止条款的通知,免除了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约定的两年竞业限制期限支付其经济补偿,无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不同意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以及除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之两项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其不同意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意见,可予采纳。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则与前述同理,该竞业限制义务标准约定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每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之主张,无依据。综上,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以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计3,021.6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第二季度奖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奖金为季度考核奖,而其2020年第二季度因休病假而基本未出勤。原告称其当季度未能出勤存在被告拒绝其上班之原因,然原告关于被告拒绝其上班之时间节点陈述先后不一,且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具备证明力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因无业绩而不应获得季度奖金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21.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纳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