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14934号
原告:扬州鑫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67807032R。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57556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鑫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鑫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鑫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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