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陕0113执恢16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青海皓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与被执行人青海皓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陕0113民初15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皓龙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皓龙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其不得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本案执行标的为103004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30044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