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919号
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div>
负责人:夏扬,该行行长。
被告: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都支行)、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江都支行、陆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85元(自201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作为被背书人获得由被告陆昂公司(当时名称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该汇票已由被告建行江都支行承兑。因被告以该票据权利已消灭为由,多次拒绝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原告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行江都支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陆昂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已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无权再要求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或承兑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不论是从票据到期日(2016年6月18日)起或是从出票日(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都已超过2年的时效,超出了票据权利时效,无权再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再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付款。二、即使原告票据权利未超出时效,陆昂公司已向被告建行江都支行支付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价款20万元(以留取在银行的保证金支付),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案涉承兑汇票对应的出票金额。三、原告怠于主张票据权利,因其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其无权向被告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作为被背书人获得由被告陆昂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10500053/2125973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出票人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市博纳车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被背书人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漕河泾支行。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为由,多次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陆昂公司的名称由“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天祥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案涉承兑汇票,该票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天祥公司虽在票据权利行使时效后向两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但仍享有要求两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建行江都支行作为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被告陆昂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案涉承兑汇票相应的票据利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行江都支行、陆昂公司支付票据出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祥公司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定。其在票据权利行使时效后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建行江都支行、被告陆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2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江苏陆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谭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