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和晖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奉贤金汇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16702号
原告:上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奉贤金汇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黄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灯,男。
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南泉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奉贤金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条款中存在仲裁条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报价单的附件即服务条款第1.9条约定,“除委托方和本公司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同时适用《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附于本报价单或此前已向委托方提供过。委托方如需本公司再次提供《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可联系本公司索取或访问本公司网站www.intertek.com.cn获取。”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一份《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第15.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冲突或索赔提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两被告在管辖异议时提供一份《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第15.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冲突或索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仲裁”。原、被告提供的文本对管辖约定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报价单的附件即服务条款第1.9条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提交报价单时向原告提供了《天祥服务通用条款与条件》(2014版)或此前向原告提供过,原告处确实有该份文本,而被告称其提供的文本是在其公司网站下载的,但由于网站是由被告管理,被告应举证证明该文本自本案报价单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上传于其公司网站并且从未进行更换,但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文本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文本,本案合同关系应适用约定的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有管辖权。综上,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奉贤金汇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奉贤金汇分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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