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2211号
原告:常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街安宁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刘垚瑶,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南泉北路201号1605室。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总经理。
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0号6号楼一至四层、六层,5号楼四层。
负责人:侯莲莲,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杭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5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签订tradegood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支付黄金会员服务费85800元,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黄金会员服务,具体包括定向开发买家6个,平均一个月一个配对会,样品主动推荐给买家等五项服务,并承诺上述五项服务如做不到,延长半年服务期,到期后还做不到的,则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支付了服务费,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未能兑现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承诺,目前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
天祥公司、天祥杭州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天祥杭州分公司已经陆续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就合同而言,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已经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四封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黄金会员服务专案》,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优酷视频截图及五封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完善的合同中约定的五项服务。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此外,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Tradegood合同》,两份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差异,原被告对对方提交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原件,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为扫描件,非合同原件,且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以上承诺服务,如做不到,延长半年服务期,到期后还做不到,仅验厂成本,其余退款”的手写字迹与合同中被告方填写的其余内容的手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Tradegood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Tradegood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0934号的《Tradegood合同》。合同约定:Tradegood同意根据本协议条款向客户提供如本协议所定义之黄金会员服务专案及/或其他附加服务(如有),总费用人民币85800元;根据本会员协议之服务内容,自合同约定之服务期限的所有费用到账日起开始提供会员服务。天祥杭州分公司承诺:“①送半年服务期;②送5000优惠券;③定向开发6个买家;④平均一个月一个配对会;⑤样品主动推荐给买家。”“以上承诺服务,如做不到,延长半年服务期,到期后还做不到,仅验厂成本,其余退款。”另,被告方提供给原告一份《黄金会员服务专案》,将其作为合同的附件。该附件中显示,“所有新签约之会员的服务期限为1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天祥杭州分公司85800元。后**公司以天祥杭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祥杭州分公司签订的《Tradegood合同》及附件《黄金会员服务专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天祥杭州分公司保证定向开发6个买家、平均一个月一个配对会、样品主动推荐给买家,如做不到,延长半年服务期,到期后还做不到,仅验厂成本,其余退款。现天祥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天祥杭州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除验厂成本之外的其他合同款项。但天祥杭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验厂成本为多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还给原告所有款项。天祥杭州分公司作为天祥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天祥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天祥公司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85800元,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常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隽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冯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