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财保971号
申请人: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经济开发区南区鑫觅西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春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研,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
申请人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64,4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8年10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64,4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童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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