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烟台赛普乐塑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91执15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二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7776X1。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凤,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赛普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C5T1T3L。
法定代表人:蔡昌元,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赛普乐塑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贸仲字第078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测试服务费人民币1926776.09元,仲裁费人民币463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21)鲁06执33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及生产设备,查无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划扣了银行存款3043.7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切割机、压出机、包装机等(详见扣押清单)。本院将执行进程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查封的财产。截止2021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尚有未受偿债权1923732.32元,仲裁费4631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生产设备,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郑仁君
审判员  刘忠涛
审判员  王群昌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佳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