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6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应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璟。
原告**与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曹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452.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8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高级主管工艺师(副组长),职称为工程师。2019年8月3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行办理了退工手续,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因原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当时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无法提供劳动,且已分别向相关领导汇报情况并提出请假申请,得到了领导的准许。后被告还指令原告所在部门的组长在被告的内部系统上代原告操作了请假事宜。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下班后,但其性质严重,不仅具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还对被告的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潜在威胁并带来实质影响,即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不能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况且,原告签署的《“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也明确载明,若原告从事违法乱纪活动,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其次,原告称,其不能履行出勤义务系不可抗力导致。该陈述不具合法性,也不具合理性。原告选择做出涉案违法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称,其请事假获得了批准。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涉案违法事件也不属于可请事假的范畴。最后,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影响恶劣,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处,先担任工艺员,后担任高级主管工艺师,双方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27日,中共中国商飞公司纪委发布《关于公司六起青年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通报》,通报原告等青年员工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8月14日,中共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通知单,原告拒签。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788.8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452.80元。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924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被处罚行政拘留8日及以上,无法正常上班,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的;2、其他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及其他不胜任岗位等行为应予以处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上飞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劳动纪律……4、全年累计旷工时间3天及以上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2、其他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及其他不胜任岗位等行为应予以处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完成相应的处罚审批后可予以从重处罚。”原告签字的“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载明:“……五、不参与组织、参加各种迷信、色情、涉毒等违法乱纪活动。六、不参加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以上内容,我在签订承诺书之日起认真执行,并接受监督,如果没有做到以上几点,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自愿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厂纪厂规的惩治和组织处理。……”
审理中,原告称,首先,原告不构成旷工。原告在事发后分别向三位领导说明被行政拘留情况,并提出请假申请,获得领导同意。后被告指令原告的组长在内部系统上代原告操作了请假事宜。因《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优先通过平台请假,故原告的请假方式符合被告的规定,原告事后也提交了纸质请假单,被告也扣除了上述事假所涉工资3,957.33元。其次,原告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被告应给予记过处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根据《关于公司六起青年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通报》可知,同样被行政拘留的其他员工无一人被开除,原告也不应被开除。最后,被告的规章制度具有劳动属性,其无权规范劳动者在单位以外且与工作无关的非工作行为。原告提供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单、原告与三位领导的通话记录截图、被告人力资源管理系统部分请假截图、李平的书面证人证言、《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方法》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予以佐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方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话记录、请假截图、李平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属实,原告所称的请假过程不符合被告的流程和规定。从原告的上级邓亮书写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事发时仅提到被行政拘留未提出请假申请,况且被行政拘留也不是请事假的理由,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纸质请假单,且被告不仅仅因为原告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工资系统设计原因,关于旷工、缺勤扣款等均放在“事假”项目下,且涉案扣款金额是按照旷工、缺勤计算的。被告还称,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系因原告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4点、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2点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通知工会。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处罚通知单,原告拒签。关于原告提到的《关于公司六起青年员工违纪违法问题的通报》中所涉违法行为的不同处理结果,主要因为原告系党员,担任领导职务,且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在被告再三警示教育之后及原告签署“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之后,影响恶劣。被告为此提供原告签名的“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员工处罚通知单、员工处罚审批表、录音光盘、《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2页及第13页及2017年第3次职代会联席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会议纪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邓亮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2页及第13页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并不完整,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及其他不胜任岗位等行为应予以处罚的”系兜底条款,第五章所有处罚规定最后均有该条,被告系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对“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之外,且与工作无关,被告不应无限制扩张解除权;对员工处罚通知单及员工处罚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该通知单,被告系口头告知因原告被行政拘留,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完整,且录音中出现的处罚通知单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并不一致,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因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内容在于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并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旷工的认定。原告称,其已于2019年7月12日向三位领导陈述相关情况并请假,被告准许并安排原告的组长代原告在系统内请事假,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构成旷工。本院认为,2019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处分的决定》中载明:“……2019年7月12日,**被允许与外界进行联系后,通过电话联系同事向零件加工中心领导进行了报告……”,说明被告已知晓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与李平的书面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嫖娼行为能否成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认定。遵守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党员,并在本部门内担任领导职务,更应以身作则、洁身自好。何况,原告于2019年4月9日签署“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承诺书,表明原告认同被告的企业文化,自愿接受“八小时以外”相关活动的约束和管理。承诺书中原告明确承诺不参与各种色情等违法乱纪活动,不参与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否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和厂纪厂规的惩治和组织处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该承诺书的要求、意义以及从事涉案违法行为将承担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之外,且与工作无关,对承诺书不能做扩张解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从事嫖娼的违法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其承诺遵守的相关义务,拘留期间客观上也无法为被告提供劳动,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秩序,败坏了被告的形象,应认定为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虽然《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五章处罚规定中严重警告、记过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类别的适用情形中都规定了“其他违法、违规、违背社会公德、诚实信用等行为应予以处罚的”,但这不意味着该条款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相反,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给予相应的处罚。现被告根据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性质以及后果,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原告称其并未收到员工处罚通知单,被告则称,已向原告出具员工处罚通知单,但原告拒签。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反映了被告向原告出示处罚通知单的过程,故本院对于录音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虽称录音中出现的处罚通知单与被告作为证据的处罚通知单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涉案处罚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告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戴志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