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宛贤敬老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执253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应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女。
被执行人: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康,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徐汇区***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芳,院长。
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老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13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现有房屋及场地(除二层洋房一层西侧房间——图纸位置:水A=18.5、A=6.3、A=6.51外)搬离并将上址房屋及场地交还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二、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元、面积402.96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交还上址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因义务人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老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老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上海徐汇区***老院主动支付使用费55万元,该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通过电话、实地调查、到庭谈话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经查,涉案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房屋及场地现由被执行人上海徐汇区***老院经营使用,住有老年人57人,平均年龄84岁。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审理中,飞机公司明确表示如***老院愿意清退,且承担相应责任后,愿意配合***老院安排老年人。”,但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清退和安排老年人,且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上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老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就清退、安排老年人的问题至今未能协商一致,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吉 立
审判员  武 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