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

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7220号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贤,男,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飞路91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应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男,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男,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洪东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洪东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孙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8,637,693.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37,69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理由:2011年5月及2012年6月,原、被告就被告总承包的“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的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事宜签订《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及《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前述项目提供钢结构制品供货服务,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4,008万元及575.5313万元,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5年4月28日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该工程也经业主于2019年12月10日审价确认,本合同结算价确认为47,508,165.58元,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8,637,693.58元未予支付。故涉诉。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的约定,所有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均由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对应款项后,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本案中,第三人在审计时扣减了钢屋架梁、天窗支架的拼装费用,第三人未将该拼装费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也无法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扣减拼装费用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钢结构成品,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成品价款,拼装费用包含在成品价款内,故第三人扣除该部分费用是正确的。不认可原告诉称的结算价格,第三人是整体审计的,并未对原告的钢结构部分进行单独审计,需要原、被告双方对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后来确认欠款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三人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第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7月总装厂房工程完成所有专业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16,643.3314万元,第三人于2020年10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100%,已履行了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三、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合同结算价事实存在错误,《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总装厂房主体工程(不含幕墙、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总装厂房工程钢结构的结算价格是44,622,690.45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47,508,165.58元。综上,第三人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故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制作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工程地点为中国上海。合同范围为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钢结构构件、高强螺栓、地脚螺栓及压型钢板楼板等)。合同内容为双方约定工作责任范围内的钢结构系统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钢结构构件的制作:钢结构构件的表面处理、钢结构构件涂装(含底漆、中间漆和工厂面漆,具体内容按设计要求)、材料的检测及成品构件的运输;若业主方(特指: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工程有防火要求,乙方要根据图纸提供底漆、中间漆、工厂面漆防腐漆与防火涂料相匹配的实验报告;钢结构构件运输至钢结构安装单位的指定地点(工地现场车板交货)。合同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保证工期、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专业工程承包方式。根据业主关于“钢结构分包合同事宜”(文件编号:PDXCZH-JJ-GY-2011-001)及其附件,本工程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800万元,合同暂定价组成见附件1。合同暂定总价仅作为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依据,具体数量待钢结构深化图纸经投资监理及业主审定后按实调整;单价按投资监理及业主审定的综合单价中的钢构件材料价进行调整。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中包括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本工程内所有钢材以及所需一切材料等)、机械机具费、加工制作(含校正)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各种管理费、利润、驻厂监理的安排、工厂制作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竣工验收费用及按工期需要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涉及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一切的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单价不因政策、施工条件、市场变化等因素调增。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工程进度款每个月付款一次,支付额为上个月完成并运至工地现场后,经业主方(特指: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审核后合格工程量的70%,累计付到业主确认价款的70%(含预付款)时停止支付。双方约定乙方上报工程量时间为每月15日。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并将符合业主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给甲方,并且在投资监理及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审价结论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含预付款)为止。如果业主方同意提高向乙方支付的结算比例(90%以上),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正式批复后,也作相应调整。业主方(特指: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甲方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5%质量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后向乙方结清余款;5%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但不因保修金的支付而免除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保修责任。乙方工程款中应扣除的金额包括以下内容:扣除其他甲方代为乙方支付的费用。所有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均由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特指: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对应款项后,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遇假期或业主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由于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削减合同价款,在整个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双方根据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等文件要求,向业主(特指: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委托的审价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当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乙方没有支付的,甲方可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2012年6月,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制作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补充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墙面檩条以及屋面天沟托架、风机架、女儿墙板、天窗架夹芯板等钢结构制品供货(详见附件清单)。其余约定同《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
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总装厂房进行了验收。
2019年12月,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中审世纪沪自[2018]第J18040-4号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总装厂房主体工程(不含幕墙、弱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两份合同所涉金属工程及钢结构制作加工工程经审价,金额为44,622,690.45元,其中,钢柱终审金额为8,822,613.89元,钢柱支撑终审金额为405,919.33元,钢屋架梁终审金额为17,223,983.26元,屋面架上弦及下弦支撑终审金额为2,358,378.59元,钢屋面檩条终审金额为1,924,349.96元,钢平台梁终审金额为275,379.90元,钢墙架柱终审金额为167,187.48元,钢检修通道钢架终审金额为134,290元,花纹钢板检修通道终审金额为262,956.97元,零星钢构件终审金额为1,292,411.57元,零星钢构件终审金额为318,631.69元,高强螺栓终审金额为165,635.04元,地脚螺栓终审金额为5,843.20元,化学螺栓终审金额为0元,压型钢板楼板终审金额为2,838,891.71元,钢天沟终审金额为259,621.02元,防屈曲约束支撑终审金额为3,415,006.72元,成品球较支座终审金额为708,384.80元,天窗支架终审金额为1,622,305.07元,风机架等终审金额为89,099.92元,屋面方管托架梁终审金额为210,260.62元,墙面檩条及连接件终审金额为2,050,326.94元,100厚岩棉夹心板终审金额为1,583,926.99元,50厚岩棉夹心板终审金额为702,632.14元,冷弯薄壁型钢终审金额为61,710.94元,泛水包边板终审金额为111,515.99元,天窗收边装饰板终审金额为435,537.66元,大门上口收边终审金额为61,361.18元,上述各项目合计47,508,165.58元,但,需在上述总额中扣除钢屋架梁拼装费2,618,383.31元,扣除天窗支架拼装费267,091.82元,核减的原因为“钢屋架梁拼装费”、“天窗支架拼装费”的工作内容分别包含在“钢屋架梁制作加工”、“天窗支架制作加工”清单中,但实际由总包单位实施,分别在“钢屋架安装”、“天窗支架安装”中已计取,故不应重复计取,应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钢屋架梁、天窗支架的拼装均由被告完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补充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提供的《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总装厂房主体工程(不含幕墙、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大型客机研制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二期工程1002号总装厂房主体钢结构制品供货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某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约定:“第三人财务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被告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5%质量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后向原告结清余款,5%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扣除其他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所有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均由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对应款项后,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扣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涉金属工程及钢结构制作加工工程经审价确认后的金额为44,622,960.45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28日验收合格,故5%质量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无需在审价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过应扣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支付而由被告代扣代付。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为44,622,690.45元。在确定了涉案合同工程总价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有权就审定金额中核减的钢屋架梁拼装费2,618,382.95元及天窗支架拼装费267,092.42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案涉合同对于钢屋架梁及天窗支架的拼装未明确约定义务主体,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二则,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钢屋架梁及天窗支架的拼装由被告实际完成,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870,472元,尚某5,752,218.45元(44,622,690.45—38,870,472)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5,752,21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5,752,218.45元;
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52,218.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713.50元,由原告**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