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12336号
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立邦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收款人,在票据到期后,有权获得相应的票据金额的权利,现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23日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行使票据付款权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付款人依法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4624668.96元。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票据载明的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应由被告从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该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立邦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624668.96元;票号为210570100025320200123582199065;出票人为宏益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收款人为立邦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承兑人为宏益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期到后,原告要求被告承兑,被告未付。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已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4668.96元及利息(以462466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7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书记员黄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