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民初1494号
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1346T。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5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新成立的企业,与原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是合并关系,也不是分立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错误。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管理、约束、支配,原告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提起的劳动争议系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现改制工伤仍在进行中,被告主张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起诉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到庭对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主张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4年由邵阳市人民政府主导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现仍处于改制阶段,改制清算组依然存在,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该事实有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清算组于2022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邵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作出的市企改办〔2014〕50号《关于同意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等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以其1998年应聘到原告所属武冈分公司邓家铺汽车站从事售票员,一直到2021年11月30日被原告辞退为由,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事由系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期间引发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系政府主导下对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义 炀
代理书记员 韦浠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