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湖南某某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5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及被上诉人***、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阳光财保**公司就案涉***的医药费中是否存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用标准的具体费用项目及数额,于2022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之后一审法院根据阳光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但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阅资料后,以“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进行退案处理”。经本院审查,该十五条(一)的具体内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在上述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案涉司法鉴定资料退回后,阳光财保**公司并没有在一审放弃要求对***在本案中有可能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没有就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非医保用药鉴定不能的原因向阳光财保**公司进行释明或听取阳光财保**公司的意见。故本案***的医药费用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2)湘051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淑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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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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