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特7号
申请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申请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某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案字〔2022〕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2015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新成立的企业,与原***某运输总公司不是合并关系,也不是分立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错误。***没有接受申请人管理、约束、支配,申请人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仲裁裁决适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错误。申请人认为,***主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提起的劳动争议系在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现改制工作仍在进行中,***主张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之规定,申请人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案字〔2022〕某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有证据证明存在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本案中,武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某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依法驳回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