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双清区,现住**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北塔区***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二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22)湘051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湘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在湘运集团公司工作年限只有四年零十个月,只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错误;根据《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制度所指的工作年限以改制审档年限与新公司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虽然**于2015年7月1日因企业改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其在湘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5.50年,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二、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要求2021年2月至9月病假期间的疾病救济费按1220元×80%×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湘运集团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6日,原审认定**9月份的疾病救济费只能按半个月计算,且未支持其主张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错误。而原审引用的《关于加强企业职业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与本案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可以胜任人力资源岗,湘运集团公司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强行单方面调岗并降低工资标准违法,原审判决湘运集团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
湘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运集团公司发出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5月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270元(足额工资1397元-实发工资1127元=270元);3.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6月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306元;4.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无故降低**岗位工资部分513元(由247元降低至190元,差额57元/月×9个月);5.湘运集团公司加付第1-4项未足额支付部分补偿金或赔偿金合计1089元;6.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度独生子女费240元;7.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工会费240元;8.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828.65元(病假前12个月在岗平均工资2542.30元×25.50年=64828.65元);9.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共计129657.30元(64828.65元×2);10.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3629元(按**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80%×8个月共计7808元-已支付工资部分1730.70元-个人应缴社保医保等费用2448.30元);11.湘运集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病假工资部分加付补偿金、赔偿金3629元;12.湘运集团公司支付因**在医疗期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医疗补助金共计9760元(1220元/月×8个月);13.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补偿共计5259.90元;14.湘运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支付代通知金2542.30元;上述共计221964.20元;15.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4月,**进入国有企业湖南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因湖南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2015年7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3370.67元。2015年7月1日,**与湘运集团公司(私营企业)签订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工作和生产经营需要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湘运集团公司可以单方面调整**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或工作地点。2017年9月14日,**在《员工岗位调整表》“调动人签字”一栏上签名,2017年9月26日,**的副总经理在《员工岗位调整表》上签名同意调动,同一天,**在湘运集团公司发放的《调动工作通知书》上签名,**由湘运集团公司属下的**市湘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入湘品汇公司,该通知书上注明工资标准:岗位随岗定,技能为1078元。201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等形式,根据所从事的岗位(工种)实行对应的工资;**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湘运集团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患病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地方有关政策及湘运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违反劳动纪律,给予相应的处理直至解除合同;如**患病在政策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湘运集团公司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湘运集团公司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解除合同,也可以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立即解除合同;湘运集团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人社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2020年4月29日,湘品汇公司发出《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岗位由该单位仓管、劳资、科长调整为市区南站店、北站店、东站店店长,时间从2020年5月1日开始。2020年4月30日,**在**市中西结合医院看病,该医院当天出具诊断书,建议**全休6天,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因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骨关节炎、慢性浅表性胃炎在**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20年7月30日,湘品汇公司认为**在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病假为3个月,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8月6日在**汽车南站店上班,并告知如旷工3天,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因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骨关节炎、下肢不等长、肺结节住院,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2日,**在**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因过敏性鼻炎、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住院,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市中医医院因颈椎病、肺结节、高尿酸血、高脂血、左髋关节粘连性滑囊炎住院治疗,该医院建议**脱产休假2个月。2021年2月7日,湘品汇公司发出《关于**同志旷工的通报及处理决定》,内容是**延期休假三次,均获得批准,2021年1月31日,**销假,2021年2月1日至3日上午,**上班,2021年2月3日下午,**请假5天,单位同意**休假至2021年2月6日止,2021年2月7日,**未上班,视为旷工1天,单位决定按**日工资三倍扣除工资并免除市区三店店长职务,调往新宁店从事理货,2021年2月8日正式上班,逾期未报到或没有按规定上班的,按集团人力资源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在湘品汇公司发出《关于**同志旷工的通报及处理决定》的当天向湘品汇公司的**经理提出异议,认为其仍然在病休期间,变更**的岗位应当由单位与其协商或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给予经济补偿。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市中医医院因颈椎病、肺结节、高尿酸血、高脂血、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慢性胆囊炎、胆囊息肉住院治疗,该医院建议出院后脱产休息2个月。2021年2月20日,**再次向湘运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对其旷工的处理意见,恢复其人力资源岗位工作。2021年3月17日,湘运集团公司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认为其请病假至2021年1月31日止,医疗期满,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报到上班。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30日,**在**市中西结合医院因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住院治疗,该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2021年8月5日,湘品汇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以投票方式决定解除**的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工会备案。2021年8月15日,湘品汇公司向**所在工会报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其工会于2021年8月23日表示同意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办理。2021年8月16日,**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继续全休半个月。2021年8月31日,**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继续全休半个月。2021年9月6日,湘运集团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至2021年1月31日已休病假9个月,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已满,在湘运集团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湘运集团公司的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收到通知书起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社保关系按规定时间由**办理。**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4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是,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独生子女费240元;湘运集团公司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工会费240元,以上款项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湘运集团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其丈夫***于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加入工会。湘运集团公司每年向员工发放120元工会费。**领取工会费、独生子女费至2019年止。2020年3月**担任人力资源科长,月岗位工资247元、技能工资1078元、工龄工资24元,基本工资合计1349元,职务工资300元,药费18元,女工卫生费30元,每月应发合计1697元,减去代扣个人养老保险金247元、失业保险金9.90元,月工资合计1440.1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工资显示**在人力资源科长岗位不变,月岗位工资为247元,但职务津贴自住院后不再发放。2020年7月后,**的岗位显示为南站超市,月岗位工资为190元,不再有职务津贴,至2021年1月,**的工资由湘运集团公司每月发放。2021年2月至9月,**收到三笔疾病救济费,两笔为2021年8月13日1282.18元,一笔为2021年9月24日448.52元。**在病假期间(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因湘运集团公司于2020年11月开始发放疾病救济费(60%的基本工资),因此,**2021年2月至8月的疾病救济费5430.60元(1293元/月×60%×7个月=5430.60元)应当减去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40%的基本工资1550.80元(1292元/月×40%×2个月=1033.60元,1293元/月×40%×1个月=517.2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卫生费270元(30元/月×9个月=270元)、药费162元(18元/月×9个月=162元),2021年2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1827.28元(261.04元/月×7个月=1827.28元)、失业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64.82元(9.26元/月×7个月=64.82元),2021年5月至8月医疗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228.72元(57.18元/月×4个月=228.72元),2021年度大病互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75元。
湘运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十条规定,湘运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六十六条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第六十九条规定,员工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第七十三条规定,员工累计病假超过法定医疗期的,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第七十五条规定,六个月病假内,连续工龄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病假工资为本人基本工资的100%;第七十六条规定,超过六个月病假,公司停发病假工资,发放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疾病救济金为本人工资的60%;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均以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加技能加工龄工资)按比例计算,不享受其他待遇;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制度所指的工作年限以改制审档年限与新公司工作年限累积计算;该制度2016年8月19日开始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自1996年4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15年7月1日企业改制领取经济补偿金43370.67元时工作年限已满19年。**自2015年7月1日与湘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开始休病假的2020年4月30日止,**在湘运集团公司工作四年零十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湘运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制度第六十九条规定,**住院前实际工作23年10个月,在湘运集团公司工作五年以下,医疗期为六个月,**的医疗期在2020年10月30日满六个月。2021年1月31日,**销假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医疗期。**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上午上班,随后又请假,在湘运集团公司只允许**休假至2021年2月6日的情况下,**未能如期上班。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调至新宁县上班后,**未到岗,随后继续住院至2021年3月12日。此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湘运集团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湘运集团公司可以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湘运集团公司2021年3月17日再次向**发出《返岗通知书》,告知其5日内上班,未果,**继续未到岗。此时,**已经超过医疗期四个多月,严重违反湘运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依约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遵守法律规定。但湘运集团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5日,湘品汇公司开会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8月15日报告湘运集团公司工会,湘运集团公司工会同意后,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湘运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5月开始住院,根据湘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制度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六个月内病假工资是基本工资的100%,而2020年5月湘运集团公司只向**发放基本工资的80%,不符合上述规定,湘运集团公司应当向**补发20%的基本工资计270元,因此,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6月的工资是按基本工资的100%发放且发放了一笔营业提成,**认为存在报酬差额30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工资表显示,其岗位于2020年7月开始由人力资源科长调整到南站超市岗位,湘运集团公司在**住院两个月后调整**的岗位,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0月31日,**已经超过法定医疗期,其超过法定医疗期未能销假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法律规定,在**2021年1月31日销假后至2021年9月6日湘运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湘品汇公司两次向**发出处理决定或返岗通知书,**均未执行,在双方就岗位调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湘运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领取2020年、2021年度的独生子女费、工会费,而该两项费用由湘运集团公司向单位员工发放,属**的福利,因此,对**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6日,已经超过法定医疗期,但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才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湘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每月向**发放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70%的60%的疾病救济费,该标准低于依照湘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工资60%,而湘运集团公司主张按后一标准计算**的疾病救济费,予以确认。2021年2月至8月的疾病救济费,湘运集团公司未发放给**,共计5430.60元,减去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40%的基本工资1550.8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卫生费240元(应当为9个月的数额计270元,湘运集团公司只计算240元,予以确认)、药费162元(18元/月×9个月=162元),2021年2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1827.28元、失业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64.82元,2021年5月至8月医疗保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228.72元、2021年度大病互助金个人承担的部分75元,2021年2月至8月**剩余的疾病救济费为1281.98元;湘运集团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9月6日,**9月份的疾病救济费计算半个月为387.90元(1293元×60%÷2=387.90元)。2021年8月、9月**实际获得的疾病救济费为1730.70元(1282.18元+448.52元=1730.70元)大于其应当领取金额1669.88元(1281.98元+387.90元)。**要求按**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的80%支付2021年2月至9月的疾病救济费没有依据,因此,对其第十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享受2021年度年休假15天,依照《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2021年度累计请病假四个月以上,不得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其第十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属基层法院司法权,且**与湘运集团公司的纠纷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对其提出撤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未支付的医疗期工资差额270元,2020年度-2021年度独生子女费、工会费各240元,三项合计7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中,湘运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关于薪资审批的暂行规定》,拟证明**的工资是通过人力资源部审批后发放的。**质证认为,该文件是2016年发布,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湘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未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湘运集团公司对**的调岗问题,**与其原工作单位**汽车运输总公司因改制重组于2015年7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43370.67元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日,**与改制后新成立的湘运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湘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工作和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甲方可以单方面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或工作地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湘运集团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或工作地点,故**上诉主张湘运集团公司单方面将其调岗并降低工资标准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医疗期问题,湘运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制度第六十九条规定“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必须停止工作治疗时可以请病假,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显然,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本人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缺一不可。虽然**与原工作单位**汽车运输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工龄近十九年,但其自2015年7月1日才与湘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4月30日开始休病假止,**在湘运集团公司工作四年零十个月;即便**的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二十年,但在湘运集团公司的工作时间并没有二十年以上,故其仅享受六个月的医疗期,其主张应当享有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问题,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发出《返岗通知书》,认为**至2021年1月31日止医疗期满,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报到上班。**于2021年2月1日至3日上班后,向单位请假5天,单位同意批假至2月6日;**未能如期上班,湘运集团公司于2月7日决定将其调往新宁店从事理货,**亦未到岗。**在其享有的医疗期已满的情况下,不服从湘运集团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到岗,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湘运集团公司在报告**所在工会后于2021年9月6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湘运集团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其主张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未支持其上述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的2021年2月至9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问题,2021年2月至9月已经超过**应享有的六个月医疗期,故其上诉主张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按1220元×80%×9个月缺乏依据。湘运集团公司于2021年9月6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按照半个月计算**9月的疾病救济费正确。另**在六个月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基本工资的100%,该公司仅发放了**2020年5月份基本工资的80%,应当补足差额工资270元;且湘运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发放了2020年度、2021年度独生子女费、工会费,故原审支持**该两项诉请亦无不当。原审引用《关于加强企业职业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进行说理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据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