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1民初1222号
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洋,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742元及利息24842.3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后以83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购房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被告从取得房款后的第三年起分五年偿还购房本金,按月平均还款方式偿还当期借款,还款金额从税后工资中扣除。同时,协议约定被告自取得购房借款资金之日起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工作期限为五年,如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限不满五年即离开原告,必须在离职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的余额和资金成本。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偿清借款余额、资金成本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对借款本金余额按基准利率上浮30%收取资金成本。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并自2019年3月开始,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相应还款金额。至今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6258元,尚余83742元本金未还。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在原告的工作期限未满五年,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离职前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和并支付资金成本,逾期未支付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员工购房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乙方借款用于购买自住房,不转做其他用途。借款的期限为自乙方取得本协议约定的购房借款资金之日起不超过七年。乙方自取得本协议约定的购房借款资金之日起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工作期限为五年,超过此服务年限的,则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时无需支付利息,即仅需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在服务年限内因辞职、自动离职或因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定被辞退而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以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公司续签合同的,除应在公司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一次性清偿其按约定还款安排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占用借款期间产生的资金成本。资金成本总额=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占用时间×利率,实际占用时间按月计算:实际占用时间=实际占用天数/30,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借款当年其五年期商业贷款的年基准利率平均折算成月基准利率。乙方同意自取得购房借款后的第三年起,分五年偿还购房借款本金,每年的偿还比率分别为10%、15%、25%、25%、25%。乙方同意按月平均还款的方式偿还当期借款,还款金额从税后工资中扣除。如当月不足以偿还借款的,员工应在当月25日前将不足部分交公司财务。乙方如向甲方提供服务的年限不满足服务年限离开甲方的,必须在离职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的余额和资金成本。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本协议,则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或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所做的保证、承诺和其他义务的,则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清和/或支付借款本金余额、资金成本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并从违约之日起对借款本金余额按基准利率上浮30%收取资金成本,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所受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实际损失。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违约责任要求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资金成本及违约金的,乙方同意甲方从工资中扣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每月18日偿还原告834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每月18日偿还原告1250元,共计偿还原告16258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因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满5年,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借款当年起五年期商业贷款的年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50000元,应按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计算分摊完50000元为止。经本院核算,至2021年9月18日违约金50000元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分摊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742元及利息24842.3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后以83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742元及利息24842.3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后以83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杨悦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