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571号
原告:澳隆供应链(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706号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92842M。
法定代表人:高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107号(西大门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12872722。
法定代表人:郑有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澳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3366号4幢21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9690741C。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第三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841F。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澳隆供应链(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澳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隆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以及第三人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澳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隆供应链(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澳隆公司(曾用名:上海澳隆物流有限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第三人万华公司等7家公司与第三人澳隆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澳隆公司承运危险化学品,合同有效期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第三人澳隆公司将该承运义务转由原告实施。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将该部分危险化学品运输义务交由被告实施。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擅自使用普通货车运输化学品,被第三人万华公司发现。第三人万华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澳隆公司处罚50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将该50万元罚款支付给第三人澳隆公司,第三人澳隆公司又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50万元罚款支付给第三人万华公司。原告认为,正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关于运输危险品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擅自使用普通货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才导致原告的总公司被托运人第三人万华公司罚款5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具状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青岛圣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合同并未约定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50万元损失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3、根据(2021)鲁021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运输任务,原告作为收益人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损失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与被告没有关联性。4、原告对被告的运输资质是清楚的,并且在结算运费时也是按照普通货物的运输价格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万华公司并没有对任何单位进行罚款的权利,原告自愿缴纳与被告无关。
澳隆公司述称,第三人澳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第三人万华公司以及第三人万华公司关联企业的6家企业签订《货运运输合同》,该证据原告已经提交。《货运运输合同》第1条约定“若存在双背情况,甲方将有权解除合同,并扣押10万安全风险抵押金”,第5.7条约定“乙方被扣除风险抵押金后,须立即补齐风险抵押金总额。”第5.14条约定“中标后安全风险抵押金补交至50万,达不到万华运输要求或其他违约情形,扣除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第6.1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0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若最后一笔运费结算后30日之前,乙方未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或虽然造成损失,乙方已经全额赔偿的,则甲方应返还此安全风险抵押金。但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作为甲方有权从该安全风险抵押金或未结算运费中抵扣相应损失的赔偿金额。”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澳隆公司向第三人万华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通过往来运费抵扣的形式支付给第三人澳隆公司50万元风险抵押金。由于原告是第三人澳隆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三人澳隆公司将该合同运输业务转由原告运输,原告又转被告运输。2020年4月4日,第三人万华公司工作人员姬文哲给原告总经理高寅发送邮件,称发现运输第三人万华公司业务过程中存在多次双背行为,性质恶劣,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风险,扣除5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要求再次补交至50万元。第三人澳隆公司展开调查,发现被告运输第三人万华公司业务过程中存在多次双背行为。第三人澳隆公司要求原告补齐50万元风险抵押金。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华夏银行账号将该5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澳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第三人澳隆公司又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5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万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万华公司述称,2020年3月底第三人万华公司发现万华烟台至青岛短驳承运商存在倒箱、双背、普货车运输危险品集装箱行为,4月3日上午约谈青岛景鸿、上海澳隆、青岛港捷运通三家公司。根据情况调查和业务金额,4月3日下午邮件通知,对青岛景鸿、上海澳隆扣除风险抵押金50万元,对青岛港捷运通扣除风险抵押金15万元,承运商需再次缴纳新的安全风险金,并出具整改报告。4月7日,第三人澳隆公司副总经理回复邮件,认可处理决定,并回复整改报告。第三人澳隆集团于4月30日支付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关系
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原告运输《运输委托书》中规定的货物。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分包商应保证其拥有本合同项下化工产品运输服务的资质和许可。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除非在到期日前一个月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化工产品含普通化工品和危险化工品。关于运输合同约定的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分包商拥有的资质和许可的问题。原告表示,被告运输危险品需要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第12条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获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资质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范围包括类别、项别或者品名,而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性质栏里被告只有普通货运的运输资质。被告表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就是普通货物的运输合同,被告具有普通货物的运输资质,并且在签订时原告是明知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原告表示,2019年1月1号合作的时候查验过了被告的运输资质,该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是原告查验过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刚开始于2019年1月1日合作的时候讲被告有车辆有运输资质,但是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
关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模式。被告主张,每次运输原告需要被告去什么样的车,被告就派什么样的车去,如果去错了车,原告是不会给被告装货的。原告并没有在让被告派车的时候做出一些特别的说明,并且被告派车过去后,原告也将需要运输的货物交给了被告。在双方对账时,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车辆提出过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明知运输的是危险品,而被告如何派车是被告决定而非原告决定。具体过程是:被告与原告商定运费后,原告告知被告船名、航次、提单号、箱号,被告自己登陆黄岛港区场站的网址,根据船名、航次、提单号查询该集装箱空箱存放位置。在查询的时候场站信息会显示该笔提单号项下的需要运输的货物的危险品等级、联合国危险品编号,查询完毕后被告开车去场站将空箱运出,然后被告开车拖着空集装箱到烟台万华门外等候。原告将需要运输的危险品从第三人万华公司运出后再将货物倒至被告所拉的空集装箱内,被告再拉着装满货物的集装箱到指定场站将集装箱放下等待装船。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其在查询空集装箱的存放位置时,应当明知其所运输的货物系危险品,且必须使用有资质的车辆运输。原、被告其实早已经在大约2019年1月份就发生运输业务,被告给原告运输货物是通过原告的一个工作人员介绍,而且被告有几辆车,被告将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车挂靠在别人名下。正因为被告有一部分车辆有运输危险品资质,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较长时间的业务,以及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介绍给原告运输货物,因此原告就放松了对被告每笔运输的检查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运输危险品的资质。被告表示,并不是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空箱内,是被告将空箱交给原告,原告将该空箱拉至第三人万华公司内装货,装货结束后将该集装箱再交给被告。因此被告对货物情况是不知情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万华公司罚款的有关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货运运输合同一份、电子邮件一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经审查,货运运输合同载明:托运方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华化学(宁波)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万华化学(烟台)石化有限公司、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万华化学(烟台)销售有限公司、万华化学(烟台)容威聚氨酯有限公司、万华化学(宁波)容威聚氨酯有限公司。承运方:上海澳隆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箱型:20呎危货TANK、20呎危货干柜、40呎危货干柜。所有柜型均需单背运输,乙方不得双背运输。如存在双背情况,托运方将有权解除合同,并扣押10万安全风险抵押金。装货前承运方司机及押运员须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押运员证等有效证件以便托运方车检人员检查;挂车类型的,须提供车头、车尾两个车辆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以便托运方车检人员检查。未经托运方许可,不许分包运输或中途转运。承运方应向托运方交纳50万元的人民币,作为安全风险抵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电子邮件载明:贵司在运输执行过程中,存在多次倒货行为,且使用普货车运输危险品集装箱并存在双背行为。性质恶劣,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风险。因此,给予贵司如下处罚:扣除贵司缴纳给我司的50万安全风险抵押金,并再次补齐至50万。该份邮件还载有其他内容。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原告、收款人第三人澳隆公司、金额50万元、时间2020年4月28日、摘要万华风险抵押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方第三人澳隆公司、收款人第三人万华公司、金额50万元、时间2020年4月30日、附言保证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上海澳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澳隆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万华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表示,合同的双方并非原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合同中也并没有罚款50万的约定。
关于运输危险品车辆的标识问题。原告表示,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车只是在运输液体和气体的时候有特殊标示,但本案运输的是集装箱,在被告运输货物时,原告看不出被告的车辆有无运输危险品资质。被告表示,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车辆通过门徽能看出来,危险品的车有特殊标记,而且有押运员,普货车没有押运员。第三人万华公司表示,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车的车头有特殊标记,而且标示很醒目,很容易识别,必须需要押运员。
关于原告的运费是否被扣的问题。第三人万华公司表示没有扣第三人澳隆公司的运费。原告表示,第三人澳隆集团不和原告结算运费,原告和万华公司结算运费,扣不扣运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的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款。原告作为运输企业在将集装箱交由被告运输时应当明知被告的车辆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且原告亦明知被告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故原告将危险品交由被告运输、被告为原告运输危险品的行为表明原、被告达成了用被告车辆运输危险品的合意。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第三人万华公司对第三人澳隆公司罚款的承担事宜,第三人万华公司及第三人澳隆公司均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万华公司对第三人澳隆公司的罚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将危险品交由被告运输,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万华公司的罚款,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澳隆供应链(青岛)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焕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