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1026959。
法定代表人:吴忠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发,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841F。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水,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庄乾发、杨亚男,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760元、拖欠工资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1500元、拖欠加班费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1440元、拖欠补偿金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750元、拖欠工资造成原告离职的补偿金3000元、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差旅费4076元、社会保险费损失1716元,共计24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6日由中国石化第十建设公司指派到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采购部供应工程师一职,月工资6000元。原告早上六点五十分乘班车到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工作,晚上六点二十分回到驻地,每周工作七天,没有休息日,没有安排补休。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离职,被告拖欠工资、补偿金、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差旅费、社会保险费待遇等,合计24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前系山东海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子公司”)员工,与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十建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请求十建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十建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中,万华公司系十建公司的业主单位,十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与海子公司签订了《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委托海子公司为十建公司在万华公司聚氨酯产业链一体化乙烯项目安装工程1标段及乙烯项目园区生产性公用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中提供物资管理业务外包服务。本案原告***系海子公司录用,并被海子公司派至万华项目现场履行《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的人员,其工资也是由用人单位海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并非十建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十建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无权请求十建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其对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差旅费、保险等福利待遇,均应向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而十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十建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其无权要求十建公司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责任。且***仅在海子公司工作30天,海子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约定的工资,***系突然离职,在离职前亦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也未完成相应的交接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其无权要求任何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向十建公司主张用人单位的各项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十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十建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前述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万华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华公司系十建公司的业主单位,十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与海子公司签订了《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委托海子公司为十建公司在万华公司聚氨酯产业链一体化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一标段及乙烯项目园区生产性公用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中提供物资管理业务外包服务。
原告主张其2019年2月15日通过一个姓金的人员电话联系,金姓人员讲被告十建公司招供应部采购工程师,一个月6000元,要求2月15日之前到万华工业园,其于2月15日正式到万华公司大季家工业园做采购,进行进料出料管理,工作中其受李承庆和宗经理电子化管理。原告主张其从2019年2月15日一直工作至2019年3月17日离职,在工作期间没有正常休息,加班11天,其之所以离职是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入园区证件,证明原告在万华化学集团工作。证据二、工作时的照片、打卡记录、出库单(电脑展示图片),证明原告在万华园区内工作。被告十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件并非十建公司员工的工作证,而是万华工业园的出入场证件,十建公司作为万华工业园总包单位,按照万华工业园的要求统一为分包入场人员办理,并不区分分包的单位名称,该证件不能证明原告为十建公司的员工,并且该证件作为出入场证明,办理时需要缴纳押金,无论原告作为哪一个单位的员工,如果原告系正常离职,需要将该证件交回,并办理押金退还手续,不会存放在原告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明事项有异议,从照片内容不能看出原告身处何处,更不能证明原告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为任何单位提供劳动。
被告万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入园区证件是万华集团提供给在园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出入工业园区所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确认原告是在我公司园区内,即使上述照片可以证实是在我公司园区内,也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员工,只能说明其可能到过我公司园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一我方带了我公司正式员工的员工卡。万华集团有限公司开的出门证是直接以总包单位的名义签发的,对总包单位下面的分包单位不予区分。原告及被告十建公司对被告万华公司提交的员工卡均没有没有异议。
被告十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证明事项:2018年4月15日,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海子公司签订《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委托海子公司为十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万华公司聚氨酯产业链一体化乙烯项目安装工程1标段及乙烯项目园区生产性公用及辅助设施安装工程提供物资管理业务外包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证据2、《外部人员入场(厂)申请书》、《外部人员信息表》。证明事项:海子公司依据《烟台万华工程项目部乙烯项目安装工程仓储业务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及万华化学集团烟台工业园入场要求,向十建公司发送***等人的入场申请书及入场人员信息表,由十建公司统一办理入场证,海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宗建明。***系海子公司派至十建公司万华工程项目现场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并非十建公司的员工。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事项:***系海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海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个合同不生效,违反国家法律,是无效合同,也体现不出涉案工程承包给海子公司。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这是海子公司开出来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万华公司对被告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2020年6月24日,海子公司向原告尾号为8269的银行账号发放工资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承庆和宗经理系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0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576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15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加班费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144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补偿金应承担的25%的补偿金75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造成申请人离职的补偿金3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差旅费4076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1716元。申请人当庭增加申请请求,要求确认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申请人与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618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各项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对二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二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二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二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进行举证。鉴于原告对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与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对原告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向二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
人民陪审员 解居芳
人民陪审员 牟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