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泰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派克邯郸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联系方式:137××××8133
法定代表人:果风松,董事长。
上诉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京华派克邯郸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1)冀0822民初880号案件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告***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京华派克邯郸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22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现上诉人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兴隆县既是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又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告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案由虽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当事人合同义务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违约是侵权产生的前提,故应依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的管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是以产品质量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应遵循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依法适用侵权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即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原告,其依据合同关系起诉还是依据产品侵权起诉,其有自由选择权。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选择了依据产品侵权提起诉讼,则应按照侵权的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即在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也就是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