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山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祥,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玉(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179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20437.7元以及2020年9月工资67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调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该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烟台芝罘区法院一审、烟台市中院二审均判决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单方调岗行为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诉讼,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调岗,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调岗完全是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具有正当性。被上诉人原在铁运车间从事业务员工作岗位,2015年根据烟台市政府“退城进园”政策和要求,上诉人位于芝罘区幸福南路的老厂区停产,与之配套的铁路业务随之停止,被上诉人铁运车间业务员的工作岗位也相应取消,基于上述经营情况的重大变化,上诉人才被迫对被上诉人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可见,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岗位具有客观的、正当的理由,并非恶意、无故调整,不存在过错。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新工作岗位未降低其工资待遇、未增加其工作强度,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新工作岗位,是在未降低其工资标准、未增加其工作强度的前提下安排的,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原工作的铁运车间业务停止时,上诉人不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岗,对铁运车间的其他30余名员工也同样进行了调岗,且安排的新岗位均与给被上诉人安排的新岗位相同或相似,其他员工均服从调岗安排到新的岗位工作,也从侧面说明了上诉人的调岗具有合理性。另,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安排的新岗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可与人力资源部门协商,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接受新的岗位,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恢复已经不存在的原工作岗位或去并不存在的新岗位,这才是导致双方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的根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调岗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二)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未能履行,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首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812号判决明确认定:“2014年10月万华化学公司老厂区异氰酸酯装置停产,双方当事人2015年产生争议,***主张即使搬迁新厂区仍然需要铁运车间,可见***也意识到其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二审中双方争议核心也是***是否能恢复原工作岗位,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也是认为万华化学公司的新厂区有铁运车间,如本案仍判决恢复***铁运车间业务员工作岗位,一是***原工作地点和岗位已不存在,无法恢复,二是按***主张新厂区有铁运车间,在新厂区安排工作岗位,这实际是新的劳动关系的确认,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据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为其安排新的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在明知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被上诉人对原工作岗位存在错误认知的情况下,无论上诉人的调岗是否合理,被上诉人都不会同意,因此,对于双方未能就调岗达成一致而产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基本合同义务,在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理应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劳动者即使不去新安排的岗位上班,至少亦应到单位人事部门报到并继续协商岗位问题,而不是以消极的不到岗予以对抗。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到岗通知书,要求其到岗上班,但被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拒不到岗工作,也不与上诉人协商新的工作岗位,没有尽到劳动者的义务,存在过错。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第一次调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2019年8月在不降低其工资待遇、不增加其工作强度、工作条件基本相当且很体面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为其安排了与原工作岗位类似的市场部发运员岗位,但被上诉人还是拒不同意,继续要求恢复其已经不存在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愿很明显,但一审法院却均未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020年9月工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20年6月2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华化学公司应根据现在公司实际情况,给***安排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工作岗位”,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已不存在岗位变更的协商问题,而是由用人单位按判决要求的条件安排岗位即可。上诉人严格履行判决,将被上诉人安排至市场部发运员岗位,并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到岗通知书,在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安排了新岗位的情况下,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至少应到上诉人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到工作岗位现场实地了解考察,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是继续以消极旷工的形式予以对抗。同时,被上诉人对新岗位的待遇和工作条件是明知的,早在2019年8月,上诉人就已经为被上诉人安排了该岗位,并带被上诉人对该岗位进行了现场的考察,告知了被上诉人该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因此,该岗位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的市场部发运员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原从事的铁路车间业务员工作岗位相似,工作环境更好,劳动强度也没有增加,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员工的电话录音来看,上诉人也明确告知新岗位的职级与原岗位相同。关于新岗位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因为上诉人在2020年8月份为被上诉人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当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与之前的工资完全相同,足以说明上诉人未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对新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和工作待遇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说明新岗位工作条件及待遇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2020年9月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7-8页),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直存续,任何一方均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事实与该条规定的前提完全不同,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是一起长达6年之久的仲裁诉讼,是上诉人严重违法调岗,是一起严重的打击报复案、搞虚假诉讼案,而上诉人却一错再错,歪曲事实真相,欺骗法庭,藐视法律,编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证据、作伪证,搞了一起陷害、迫害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早已过了退休年龄,上诉人还在继续上诉,被上诉人是在90年代从供销公司化工科科长挂职到股份公司的,当时化工产品销路告急,和总公司15个中层干部一起下来帮忙销售,最后只留下三个优秀者,被上诉人就是其中之一。本应按总公司红头文件升职加薪,但却遭到了如此不公的待遇,让人心寒。本案经过了仲裁和诉讼,被上诉人的请求都得到了仲裁、法院的支持。详见(2016)鲁06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烟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仲裁书、(2021)鲁069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至今还是不思悔改,歪曲事实真相,虚假诉讼欺骗法庭,藐视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一、事实真相铁证如山,不容篡改。1.万华铁运2015年没有停止,员工们都在岗位上正常工作。在(2016)鲁06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已明确载明:法院到单位厂区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办公室内仍然有人在工作,铁路运输业务仍然在进行,证明铁路还在正常运行,并且到车间还看到了铁路招了5名新火车司机在培训。上诉人宣称其他30余名员工都进行了调岗,这也是撒谎,事实是这30余名员工至今还在铁运上班。并且在一审时,他们出具的《人员安置表》经质证是张假表,他们一直都在铁运工作,当时怕只调***一个人太露骨,还有几个也宣布调岗,可后来又调回去了(一审提交吴占江录音为证)。因为铁路正常运转,人员紧张(有车间通知为证)。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2.上诉人一审就宣称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未能履行,是被上诉人不协商、不报到,坚决要求恢复已经不存在的岗位,而导致上诉人不履行劳动合同。这完全是歪曲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拒不沟通、拒不给予正规的书面通知书而造成的,是上诉人为了不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耍的拙劣手段。3.2015年10月8号,厂长告知被上诉人到东山一个小楼上值夜班,从下午4:30到第二天8:30,一天16小时,夜间不准睡觉,如果被查到就扣发工资,每天还要打扫卫生、倒垃圾,没有公休日和节假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的岗位每个月比《劳动法》规定多240小时。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不和上诉人沟通、协商,纯属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得知调岗消息后一直在找厂长,但厂长却说“只要我看你不顺眼,就可以不用你”等话。被上诉人又三番五次地找到人力资源赵总,赵总说没有商量的余地,铁路下个月就搬了。其实根本就没搬。此后,上诉人每天从早到晚用大量的信息、电话催被上诉人立刻马上上岗,不去立马开除。在过分的威逼打击下,被上诉人过度恐惧,被送进了医院抢救,后来妻子也进了医院。上诉人给出的上岗通知书上没有载明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也没有具体工作岗位工种、联系电话。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了一个与业务员职级、待遇、性质大不相同的岗位,被上诉人是管理岗,货运是工人岗,上诉人对岗位、职级分得很严格,什么岗拿什么待遇,什么职级拿什么薪酬。202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函后立刻写了回复函,并一次次电话与人力资源刘永曾联系,见没有回信,被上诉人律师又写了一封回复函,要求按(2020)鲁06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将工资待遇、岗位具体工作情况及工作场所给个书面回复,被上诉人在回复函中明确载明,既然铁路业务员岗位被别的人占领了,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再回销售公司,这是一个很正常的工作调动程序。就算不让回销售市场部,被上诉人也需要个正式的载明薪酬待遇、具体工作及地点、联系电话的书面通知,起码给个工作证能让被上诉人进厂大门。但上诉人至今都未能出示一份正式的书面通知。上诉人第一次将被上诉人从销售部调到铁运帮忙,就将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职级从万元多降到了每月1200元,由此可见,要书面回复材料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多么重要。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给人力资源刘永曾打电话,最后对方告知与领导商量的结果:只有这个岗位可以提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强调被上诉人无故不上班,事实是被上诉人去上班了,但上诉人用尽办法不让到原单位,后来连工作证也不给被上诉人了,没有工作证被上诉人连厂大门都进不去。上诉人称其按照被上诉人在市场部发运员岗位的待遇标准,在2020年8月14日发出到岗通知后的一周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并宣称带被上诉人到岗位进行了现场考察,告知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这都不是事实,赵生爱、丛日洋的询问笔录也是伪证。被上诉人按协议的工资应该是五险一金及税后6736元,但市场部发运员的工作条件、福利待遇与之相差很大。三、本案是一起长达六年之久的仲裁官司,上诉人捏造虚假事实,宣称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而都是虚假的事实,捏造的理由,自导自编的伪证,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与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对于上诉人的虚假诉讼、无理缠讼,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20437.7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9月工资6736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及2019年的奖金359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12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铁运车间从事生产工作,被告实际在铁运车间从事业务员工作。异氰酸酯一体化项目是原告企业搬迁前的主要生产项目。2014年,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原告位于芝罘区幸福南路的老厂区停产,位于开发区临港工业区的新厂区建设完成,被告所在的铁运车间业务量相应减少。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调整铁运车间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的工作岗位,被告由总裁办安置,安排其到后勤管理岗位,负责原告办公楼的门卫工作。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要求恢复原岗位。
2015年12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该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6)鲁06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的铁运车间业务员的工作岗位。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06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原工作地点和岗位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判决变更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的铁运车间业务员的工作岗位”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由市场部物流模块经理李禛带领被告及其妻子到市场部发运员岗位现场了解工作情况及工作环境,并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丛日祥与总裁办公室综合管理副主任赵生爱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一直找原告协商新岗位事宜这一主张,提交其与原告人力资源处刘有曾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录音中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原告拒不与被告协商。
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158423.88元。被告当庭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22403.51元,以及2016年及2019年的奖金为35982元,合计金额为158385.51元;当庭增加第二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份工资6736元。2020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20437.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工资673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计算问题,本案经烟台芝罘区法院一审、烟台市中院二审均判决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单方调岗行为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诉讼,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烟台市中院二审认定“万华化学公司应根据现在公司实际情况,给***安排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工作岗位,从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平稳履行”,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标准支付被告在诉讼、仲裁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关于到岗通知书,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EMS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到岗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先生:根据(2020)鲁06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公司安排你到市场部发运员岗位工作,请你于2020年8月21日前到岗工作,逾期未到的,视为旷工,公司将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特此通知。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被告承认其收到该通知书,并称其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及8月25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要求明确市场部发运员岗位的岗位性质、工作条件及薪酬待遇,原告一直未予明确回复。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说明新岗位工作条件及待遇,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原告提交新岗位工作场所照片一组并不能证明新岗位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无法确认原告安排的新岗位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未到岗工作不应视为旷工。
三、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中提交假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累计休病假4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存在请事假、2016年6月至2020年8月存在请病假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烟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73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为120437.7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份工资差额120437.7元。
四、关于2020年9月工资,被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6736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为应发工资,应扣除五险一金,被告2020年的社会保险基数为5091元,以此计算原告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后实发金额应为5600.71元。根据原告提交被告2019年7月至11月、2020年6月至8月工资单载明的“员工编号:00001161,员工姓名:***……工资明细:实发固定工资6736.0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20年9月实发工资应为6736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20年9月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20437.7元;二、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6736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如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拍摄的照片3张,用被上诉人的手机拍摄的,因手机后期坏了现在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照片是保存到电脑,从电脑下载后打印的,拟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地点是一个危楼,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与之前截然不同,被上诉人干了30多年的业务,而这个岗位增加了劳动强度,并且对被上诉人来说年龄也增加了难度,每天要拉着大垃圾箱送垃圾,被上诉人这个年龄送不了,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合法性都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因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照片并无上诉人公司标识,无法证明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而且这样的照片随意都可以拍摄,这也不能证明这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所以照片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即使予以采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对被上诉人予以罚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万华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被上诉人***新岗位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在双方未就调整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到岗工作不应视为旷工。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产生争议经过仲裁和诉讼,该期间因上诉人未能依法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到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不低于原工作岗位待遇标准支付此期间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以事假病假为由扣发被上诉人工资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20437.7元以及2020年9月工资6736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和2020年9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