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8815号
原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条款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理赔款217,685.5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牌号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2017年9月14日,原告驾驶员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西约3米处西向北通行,遇案外人杨仁德骑电动车西向北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杨仁德受伤。由于被保险车辆体型大、质量重、碰擦轻微,原告驾驶员当时并未发现事故发生,遂驶离现场。经警方认定,案外人杨仁德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认为按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后,案外人杨仁德起诉原、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案外人杨仁德进行了赔付,其他费用则由原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负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予以拒赔理由不当,因为该条款本身并未区分驾驶员的驶离是否属于明知事故发生而逃逸还是未察觉事故发生才驶离。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驾驶员沈国林驾驶车辆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属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肇事车辆属特种车辆,投保的系营运性货运保险,应提供相关资格证书。沈国林事发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为保险条款规定的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被告应予免责。上述条款已加黑加粗,被告已尽告知义务。且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生效判决已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的约定,判令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其作出该判令的前提即认定了原、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系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形。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补充意见称: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款并未区分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行为,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涉案车辆系用于原告公司环卫工作,并非特种车辆,亦非营运车辆,故不需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注明的机动车种类为营业性货运系被告标注错误。故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等。被告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说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文字系加黑加粗印制。
保险期间内,2017年9月14日6时23分,原告驾驶员沈国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西约3米处西向北通行,遇案外人杨仁德骑电动自行车西向北通行时发生碰撞,造成杨仁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驶离现场。经警方认定,案外人杨仁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日上午11时50分,在接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驾驶员沈国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第四大队)接受讯问。沈国林称,当日其驾车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前方左转弯信号灯是绿灯,遂直接驾车驶入路口继续沿申江路向北行驶。其并没有感觉到或听到异响,也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
同日,经浦东交警第四大队民警对案外人王春宏、司马金虎的询问,该两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正沿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至路口向北左转弯,杨仁德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龙东大道时,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涉案车辆右后侧发生碰撞。
2018年9月25日,浦东法院就案外人杨仁德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仁德120,200元,判令原告赔偿杨仁德231,365.58元。
另查明,沪BS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注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之情形;三、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事发时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浦东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62488号生效判决,系基于侵权纠纷而作出的判决,其立足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的行为。而本案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立足点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该两案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系争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该条款使用的表述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亦强调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在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若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依客观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则不适用该条款。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只是认定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其次,驾驶员自述称其左转弯时并不知道有事故的发生,故继续行驶,并非逃逸;第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民警对目击事故发生者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系由涉案车辆车身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擦导致,涉案车辆当时正在左转弯,故从驾驶员的位置根本无法看到车辆右后侧的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体积、碰撞部位及碰撞程度等情况,原告所述驾驶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具有现实可能性,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系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应适用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的相关保险条款予以免责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注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注明的使用性质却为营业性货运,被告记载错误。涉案车辆系原告自用车辆,是否属于特种车辆不明,被告保单也未标注为特种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使用特种车辆免责条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再则,条款中“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辞不具有明确性,保险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保险人也未明确原告涉案车辆驾驶员需要许可证书的具体名称,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17,685.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17,68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储国君
人民陪审员  黄尧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嘉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