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348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竺明珠(系原告妻子),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承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竺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浦发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3,64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宿费259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浦发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7时08分许,被告浦发服务公司驾驶员黄承温驾驶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川公路小华江路东约1米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承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浦发服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黄承温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数额听从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原告提供尚德医院就诊票据361.26元为结算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5,046元的发票抬头是个人,且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计算;原告请人护理发生的费用同意按实际计算,对其余的同意按40元/日计算;原告按7,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养老金缴费记录、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故不认可,被告同意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被告酌情认可800元。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车损费认可1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原告在赔偿时作适当让步否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人员,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7时0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路小华江路东约1米处,黄承温驾驶被告浦发服务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原告车上的原告儿子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沪EHXXXX车辆登记浦发服务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8天。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66,226.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头皮撕伤于2018年12月14日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整形外科门诊复诊,在主治医生要求下原告到药房购买医用敷贴及抑菌液,发生884元。
2、原告有22天请人护理,发生护理费3,210元。
3、原告系浙江农村来沪从事种草莓技术指导,其来沪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至2019年11月26日在沪居住满三年以上,并办理了居住证。
4、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13,0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3,000元。
5、2019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伤情(肢体、精神)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肢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面部块状瘢痕形成,面积达3.0C㎡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XXX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枕部头皮下血肿伴皮下积气,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双侧额叶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尤甚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两份鉴定意见均加以备注内容为,主要内容为***评定的肢体三期和精神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450元。
6、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合计3,643元。证明原告就诊及原告妻子到医院探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7、原告提供劳务协议一份,同时上海浦东新区宋明相蔬果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在上海浦东新区宋明相蔬果专业合作社上班,从事种植技术指导与操作,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以现金发放。于2018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未上班,在家休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
8、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9、对于原告儿子苏某某受伤后的损失,经本院(2019)沪0115民初85865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58,307.27元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按30元/日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确定200元。原告撤回主张住宿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本院的申请,依法对原告伤后的肢体、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肢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胸部等多处损伤,遗留开颅术后,面部块状皮肤瘢痕形成、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等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0年4月3日出具了精神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比原来重,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调整,故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2,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3,000元,营养期限变更为60天按4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因未能提供事发前收入情况,故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要求按2019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浦发服务公司承认原告从事草莓种植技术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清单、鉴定意见书两份、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2019)沪0115民初858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发服务公司驾驶员黄承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承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黄承温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黄承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浦发服务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6,226.73元,由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其中884元为原告购买的医用敷贴及抑菌液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处方笺,但原告的就诊记录上载明系在医生的要求下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外购药,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7,110.7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费确定为36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草莓技术指导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46,823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41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1,800元。5、护理费。原告请人护理的费用可按实际支出的计算,对其余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按50元/日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61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大部分与其就诊时间不符。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去探望应以公共交通为宜,本院根据实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为据,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标准73,615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当前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82,7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3,00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确定为5,000元。13、车损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修理清单、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为515,540.2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其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浦发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100,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浦发服务公司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5,540.2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9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计4,639元,鉴定费16,070元,合计20,709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