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8485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女。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一、黄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97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误工费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失费1,699元(手机修理费1,599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浦发公司、海博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5时34分许,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夏永驾驶牌号沪DAXX**中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行驶至上南路成山路北约5米处时,适遇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凡春亮驾驶牌号沪FMXX**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乘坐小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永、凡春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夏永、凡春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浦发公司、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系沪DA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9年10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永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大地公司意见,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凡春亮系本被告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大地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比例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天为280元;物损费,手机、衣物定损分别为900元、100元,故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31日5时34分许,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夏永驾驶牌号沪DAXX**中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行驶至上南路成山路北约5米处时,适遇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凡春亮驾驶牌号沪FMXX**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乘坐小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永、凡春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夏永、凡春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地公司系沪DA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9年10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后,经被告大地公司定损,原告手机损失900元、衬衫损失100元,合计1,00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面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及色素改变等,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夏永、凡春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浦发公司、海博公司及大地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物损费,该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金额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3,397元、营养费45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4,8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1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75元,合计26,88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1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7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9,880元;
四、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计1,907元,由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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