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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下属上海杨树浦发电厂与上诉人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管理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88街坊华升新苑小区供应热力,再由上诉人向业主提供热水,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则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供热。至2006年7月始,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拒付价款。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止,上诉人共计结欠被上诉人供热价款911,184.45元。被上诉人经交涉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供热费用人民币911,184.45元、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118.96元、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撤回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对上诉人管理的小区供热,上诉人应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价款。现上诉人提出在2006年7月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不再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即使成立,但供热的状况并没有停止,费用在实际发生,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仍然负有按实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费是否合理一节,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实际存在,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负有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上海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供热费用人民币911,184.45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3元,被上诉人撤诉部分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减半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90.50元,其余部分受理费人民币12,802元,减半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40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海杨树浦发电厂,故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为本案所涉供用热合同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下属杨树浦发电厂订立,但上诉人并非热力的使用方,上诉人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供用热合同,属代理行为,仅负责代收代付供热价款,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现华升新苑小区业委会已明确表示终止上诉人的代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供热价款无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海杨树浦发电厂是被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杨树浦发电厂与上诉人双方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有所签书面合同为证,被上诉人至今为止一直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理应按约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上海杨树浦发电厂所签供用热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明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热,并向上诉人收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已按约持续向上诉人管理的小区供热,没有停止,故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至于上诉人与其管理的小区业主及业委会之间的代理关系,上诉人可另行提出处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2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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