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武援,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中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位于本市平凉路2060号处供应热力。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因企业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诉人于2003年6月19日整体收购了上海第一羊毛衫厂除货币资金以外的资产。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终结上海第一羊毛衫厂破产程序。上诉人于2003年8月1日正式接管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位于本市平凉路2060号场所,并向原租赁用户继续收取租赁及供热费用。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按每百万千焦38元单价计算,被上诉人已累计向上诉人所在本市平凉路2060号场所供应价值达808,402元的热力,因上诉人未付热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热费808,40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04年4月至10月,按每百万千焦38元单价计算,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场所供应价值1,135,247.25元的热力,上诉人未付热费。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缴热费通知,2004年3月15日,上诉人回函被上诉人称,热费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不同意调价。2004年6月21日,上诉人具函被上诉人称,要求被上诉人与转供用户签订使用蒸汽合同。200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称,上诉人事实使用蒸汽,热费应按照市物价局文件及《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如要终止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需上诉人关闭蒸汽进口总阀门,并由北线热网管理委员会通知被上诉人。2004年8月23日,上诉人具函被上诉人称,要求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希望被上诉人与转供用户签订使用热力合同。200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重申:上诉人事实使用蒸汽,热费应按照市物价局文件及《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如要终止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需上诉人关闭蒸汽进口总阀门,并由北线热网管理委员会通知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不同意直接与转供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原审另查明一:2001年11月2日,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沪价公(2001)033号“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热网热力价格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自2001年12月起,调整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适当提价;凡原合同用户以外的用户和转供用户热力价格统一按每百万千焦38元(含增值税)执行;老用户,即原合同用户热价在现行价格的基础上,每百万千焦分别提高3元(含增值税),杨树浦地区热网调后价为每百万千焦19.87元;以上调价从2001年12月份抄见数起执行。杨树浦地区至2003年3月起才执行调整后的价格。2001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使用热力用户发出告用户书一份,对调价理由予以说明,对转供用户定义予以说明:原合同用户把本企业全部或部分场地租借或出售给其他法人或个人,向其转供热能;原合同用户自行向本企业地域外的其他法人或个人转供热能;原合同用户事先未向供热单位办理手续自行向在本企业地域内的联营或合资企业转供热能。2001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下属杨树浦发电厂东区供电所向使用热力用户发出“关于转达上海市物价局文件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将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沪价公(2001)033号文件内容转达,对于“转供用户”和“原合同以外用户”暂时以19.87元/百万千焦价格收取,根据上级规定通知后,再按38元/百万千焦标准执行。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下属杨树浦发电厂函告上海第一羊毛衫厂破产清算组,催讨所欠热费并拟定停止供热。2003年6月14日,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全体租赁用户具函给被上诉人下属杨树浦发电厂东区供电所称,全体租赁用户均及时缴纳热费给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不欠热费,不同意停止供热。考虑到杨树浦地区的特殊性,2003年12月11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节能环保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处三家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对“凡原合同用户以外的用户和转供用户热力价格统一按每百万千焦38元(含增值税)”进行细化。开会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杨树浦热网的供热体制尚未理顺,在原合同用户中有“自用用户”和向其他单位转供的“转供用户”,以及“被转供用户”,不同种类的用户执行调价标准需具体分析;调价以前(2001年11月)进行转供的“转供用户”和“被转供用户”,如符合老用户用热事实,具有热费结算凭证的,可以向供热方进行申报,享受老用户价格;调价以前“转供用户”已破产,其与“被转供用户”之间的转供关系自然终结;破产企业的接管单位及“被转供用户”原则上应作为新用户申报,如接管单位及“被转供用户”愿意延续原供热合同,履行原合同基本条款,结清热费,则可与供热方签约后,享受老用户价格(每百万千焦19.87元)。以上“转供用户”和“被转供用户”,以及破产“转供用户”的接管单位,应及时向供热方进行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在《会议纪要》下达后一个月内申报,逾期不报又无特殊原因的用户,按新用户价格执行。
  原审另查明二:1、2001年9月18日,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与上海祥成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2001年10月29日,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与上海市徐汇区石成洗衣工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2002年6月13日,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与上海市徐汇区石成洗衣工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3、2002年5月15日,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与上海芯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04年5月14日;4、2003年7月1日,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与上海时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原审认为:电力公司下属的杨树浦发电厂与用户之间在历史上形成了集中供热而后转供的局面,与发电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用户,或者在自己使用蒸汽的同时向租赁其厂房的企业转供蒸汽,或者自己不使用蒸汽直接向租赁其厂房的企业转供蒸汽,因此,供用热合同的用热一方与其租赁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供关系。上海市物价局调整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格、老用户适当提价的价格政策,旨在理顺热力价格,促进集中供热的良性循环,同时兼顾新、老客户不同的用热事实,在价格政策上适当向老用户倾斜。而且,这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制定的政策具有过渡性,通过对老用户价格的逐步上调,最终实现价格统一。从有关部门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规定调价之前有用热事实并结清热费的转供用户和被转供用户可以享受老用户的价格,该规定本身体现了对新、老用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原则,但按照有关部门作出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规定,享受老用户价格的前提,不仅有用热事实并结清热费,还需“通过与供热方签约后”,才能“享受老用户价格”。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间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位于本市平凉路2060号处供应热力,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享受每百万千焦19.87元的老用户价格。上海第一羊毛衫厂破产后,上诉人于2003年8月1日正式接管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位于本市平凉路2060号场所,上诉人作为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延续了租赁企业与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之间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存在着向上诉人接管场所供热的事实,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热力费。由于上海第一羊毛衫厂已经破产,其与原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作为“接管单位”未与供热方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场所内的租赁企业作为“被转供用户”亦未与供热方重新签订合同,故上诉人应当作为新用户按照每百万千焦38元的单价支付被上诉人热费,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应付热费为1,135,247.25元。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履行供热合同的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均曾书面往来提出终止供用热力合同,但均未采取措施关闭各自所有的用热阀门。上诉人与被转供用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提供蒸汽的义务,而且,上诉人管理的场地内的企业经营均须使用蒸汽,不同意停止供热,若强行停止供热,势必严重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上诉人与租赁企业之间的供热费用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与上诉人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终止履行供用热力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力费人民币1,135,24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一衫凤凰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原上海第一羊毛衫厂有供用热力关系,2003年6月上海第一羊毛衫厂破产后,上诉人整体收购了上海第一羊毛衫厂除货币资产以外的资产。上诉人于2003年8月1日正式接管上海第一羊毛衫厂位于上海市平凉路2060号场所,并向原租赁用户继续收取租赁及供热费。鉴于场所内同时存在新、老用户,上诉人就供热合同的签订及新、老用户分别的使用价格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均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未有结果。由于被上诉人垄断上海地区的供热,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价格如何确定由不得上诉人,因此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将供热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在上诉人场所内的老租赁企业按老用户政策计收供热费用,上诉人应按新、老用户的两种价格支付供热费用,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135,247.25元的供热费用中扣除287,158.20元的基础上,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48,089.05元。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价格垄断问题,上诉人的收费价格是物价局的文件规定的,是执行政府定价,故不存在垄断问题。2、由于是政府定价,上诉人以供热价格与被上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将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3、上诉人原来可以享受老用户的价格优惠政策,但上诉人未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结清原破产企业的欠费,故不能享受老用户的价格优惠政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所欠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3月9日之间的供热费808,402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作为新用户按每百万千焦38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供热费808,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未付清相应的供热费用及利息。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供热费用1,135,247.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在于被上诉人的供热价格,即上诉人能否享受老用户的价格优惠?对于这一争议,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沪价公(2001)033号“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热网热力价格的通知”以及相关的《会议纪要》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作为新用户按每百万千焦38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供热费用。现上诉人再提出要求按老用户享受优惠政策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5,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书  记  员 汪汝珏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