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20民初20294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时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运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沈洪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贤交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交能公司)、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上海奉贤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钱冬林、被告奉贤交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加油站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腾退并恢复加油站原状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委托管理使用的闲置加油站奉贤3号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树园村6组,作为场地合法使用权人(受托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场地土地使用权项下充分的用益物权权能,并有排除妨害其行使该等权能的法定权利。2016年11月11日原告获悉,各被告在该加油站场地上挖土施工,经原告现场核查,被告已非法占用该土地并挖土施工,经原告制止后仍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奉贤交能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基础基于物权,原告不能依据委托管理关系就行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涉及的过程是运河北路综合改造工程附属管线搬迁工程,是本市重大工程,在施工时已经就涉案地块向奉贤区规土局进行过查证,当时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性质的绿化用地,并了解到,在S4高速公路修建时,已经对涉案地块以及上面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加油站已经废弃,由于一定的原因没有对房产证进行注销,造成涉案地块仍存在房产证的情况;此外,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涉案地块已经平整,权利人使用土地已不存在障碍,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且被告奉贤交能公司的工程属于重大工程,应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比例原则,不宜彻底恢复原状,否则会对当地企业、人民生活造成不利后果,严重损害不特定多数公共群众的利益。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的证据为电箱和窨井盖,均属于国网上海电力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该些设施属于该公司,故于涉讼的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与被告奉贤交能公司的答辩一致。除此之外,认为电信公司没有在涉案地块上施工,只是根据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移动了线路。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与被告奉贤交能公司的答辩一致。除此之外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东方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地块的项目施工。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与被告奉贤交能公司的答辩一致。除此之外认为,联合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地块管线建设,且不知情;据了解,因为涉及上海市重大工程,线路存在于涉案地块,由于公共管理的需要,根据奉贤交能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改道,重新铺设了光缆;即使原告为权利人,也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通信设施是社会公共利益,其建设等应当得到原告的理解;被告联合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而未到庭的被告联合集团公司是央企,不在上海具体运营。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7)第004615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显示,有关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树园村6组的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土地使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供了一份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现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县江海镇树园村6组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7)第004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至2036年10月17日,自2007年5月23日起,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管理上述地块,并委托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处理该地块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为长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为受委托人处理有关涉案地块的事务,但原告并不能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就享有以自己名义代委托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以原告为主体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欢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邹伟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