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888号,联系地址徐家汇路430号电力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于新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锡禧,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安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伟,该公司员工。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存在长期供热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热并收取热费。2001年1月31日双方就所欠热费事宜达成协议,同意暂时按10%管损为上限结算用热量,同时被告确认自1999年7月至2000年10月尚欠原告热费5,510,226.07元(不包括超过10%管损部分的欠款)。此后,被告仅支付2,414,462.04元,尚欠3,095,764.03元未付。同时,被告亦未支付2001年11月、12月和2002年1月、2月按10%管损结算的热费共计3,138,155.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6,233,919.9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确认至2002年2月拖欠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热费共计人民币6,233,919.99元(按不超过10%管损率计算部分)。
二、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支付给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233,919.99元:
1、在签署本调解书之日支付人民币1,293,186.72元;
2、在200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399,354.13元;
3、在2002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149,858.97元;
4、在2002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831,812.3元;
5、在2002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933,099.21元;
6、在2002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26,608.66元。
如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费用,则其余应付款项均视为到期,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所有未清偿部分欠费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要求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费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15元,双方各负担21,107.5元。鉴于原告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付上述全部费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再退回,被告上海司麦脱印染有限公司应在2002年6月20日之前将21,107.5元直接支付给上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不存在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全耀
  审  判  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书  记  员 符  望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