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初662号
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那科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琪,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发那科公司与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那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等一系列应当完成之义务,所有货物已经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终验收通过,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对原告发那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任何不应付款之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欠付原告发那科公司货款1022600元,原告发那科公司要求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货款1022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告发那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X70项目(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采购项目的《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LFIG-16-70-MJ-19。合同约定由原告发那科公司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X70项目(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采购项目提供机器人设备,合同含17%增值税总价格为人民币10220000元(壹仟零贰拾贰万圆),付款方式为:1.合同及附件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付款数目:102.2万元);2.货物全部到甲方指定现场(重庆元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或甲方现场),经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机器人预验收报告由甲方、乙方及系统集成商三方签字上电确认单)50%(付款数目:511万元);3.双方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并且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30%(付款数目:306.6万元);4.质保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付款数目:102.2万元)。《项目合同书》第3.1条约定的交货周期为:1.截止2016年5月10日,乙方应向甲方优先交付20台全新机器人;2.截止2016年5月15日到5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剩余19台全新机器人。第3.2.6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为甲方免费提供维修及部件更换的服务(甲方人员人为损坏除外)。第11.2条终验收部分约定:终验收前该项目所有设备部件的损坏、采购、更换由乙方负责(除甲方人为损坏情况)。终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为标准,乙方提供的机器人安装调试完成后应满足甲方正常使用范围,由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终验收合格后进入设备质保期;只有当设备正式终验收合格后才可以正式交付甲方进行生产。终验收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备件清单,甲方负责采购,乙方负责质保。终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在设计、材料方面存在缺陷和其它隐蔽瑕疵时应承担的产品责任。
《项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发那科公司如约于2016年5月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发那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102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发那科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197400元。
2019年5月,《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项目质保验收报告》载明:根据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与发那科公司签订的《X70项目(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采购项目》合同,按照合同与技术协议已于2018年2月办理了终验收(验收合格),至今已满12个月。现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该项目进行质保办理。结论:由工艺中心、焊装车间、生产保障部按技术协议及合同对该项目进行确认,X70项目(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采购项目质保验收通过。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LFIG-16-70-MJ-19)、出库申请表、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CA10车型焊装机器人项目质保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发那科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10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3.4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审 判 员 李 娅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彭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