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诉人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委托代理人徐信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柏科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担任人力资源顾问,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其它补贴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它业绩提成。***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柏科公司按4,500元标准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015年9月21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柏科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保密津贴,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均未予支持,***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柏科公司支付:1、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保密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2、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应发5,500元-实发4,500元)÷21.75×14〕;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复印件,其中涉密职务保密费1,000元/月)、《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其中涉密人员有***在内,内容有“涉密人员签署了保密责任书和保密承诺书,规定了脱密期,按月发放涉密人员的保密津贴”)、银行对账单(发放工资情况)、备忘录,柏科公司仅认可银行对账单及申请书,其余不予认可。柏科公司提供证据有:绩效承诺书、员工签署、绩效考核表(空白)、2015年9月工资单及请假单(13天工作日中扣掉请假17小时,折2天)、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说明、2015年10月12日***与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说明内容有:该项目自2013年10月开始,正常应在2015年5-6月接受政府评审,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拖延。***每月300元,按一年计算,约4,000元...待项目成功通过后一月内结算;短信内容有:小胡(***)你好,周一(10月12日)上午8点30分到公司保密办与周昇一起会面,再次整理评估保密认证准备工作,整改后适时再提请现场认证...我已离职,后期要想让我帮忙,我需要请假...。***另提供《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称其中规定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密审查,与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明确安全保密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文释义》(称其中涉密人员的权利指涉密人员享有相应的岗位津贴等)。原审法院再查明,***认可2015年4月起绩效工资实行考核,4月至8月期间***绩效工资并非每月均发放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张其与柏科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柏科公司每月应支付***1,000元保密费,对此柏科公司不予认可,***现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虽为复印件,柏科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柏科公司自述、柏科公司提供的《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说明》及***提供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可印证柏科公司存在申请“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项目及***系该项目涉密人员的事实,柏科公司应持有上述证据,现柏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原审法院推定***主张成立,由于***自行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自2014年1月5日签订,***要求自2013年9月起支付保密费不予采信,柏科公司应自签订之日起支付***涉密职务保密费,按1,000元/月计,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1.8万元。至于柏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签名,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月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对于“绩效工资”部分柏科公司实行考核发放,对此***是签了承诺书知晓的,且***也认可2015年4月起绩效工资实行考核,2015年9月份,***工作至18日(其中有请假),该月***并没有通过考核而应获得1,000元绩效工资,柏科公司按照***该月出勤情况及4,500元标准支付***9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现要求柏科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主张柏科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柏科公司并不认可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柏科公司的短信内容显示有“***离职”。故对于***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柏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密职务保密费1.8万元;二、***要求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柏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法院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系真实的,但***主要担任人事管理的职务,并不涉及机密文档。***提供以上两份证据,已经超越了其岗位和职责范围,故其未按约定履行保密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军工单位的委托为前提才能成为涉密单位,公司才能取得涉密资质,其从业人员才能成为涉密人员,公司才需要支付涉密人员军工保密津贴。但柏科公司在递交申请后未通过相关审核,公司未获得军工涉密资质,故***也未列入涉密人员,故柏科公司无需支付其涉密职务保密费。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柏科公司无需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密职务保密费1.8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自2013年9月担任柏科公司保密办系统管理员,公司于2014年1月与其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约定公司每月支付其1,000元保密费。但该文件签订后,公司并未将属于***的一份文本交还给他,现其将复印件作为证据递交法院并未违反保密的相关规定。且根据相关规定,军工涉密咨询服务机构在申请军工涉密资质前,必须先运行至少6个月,有完备的保密管理制度文件和运行记录,且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中也明确说明按月发放涉密人员的保密津贴,故柏科公司理应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密职务保密费1.8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柏科公司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柏科公司在原审法院及仲裁审理中对***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然在本院审理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旨在证明***违反保密条款。本院认为柏科公司与***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理应及时履行相关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然柏科公司在签订《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后,并未将应属于***的那份文本交还给***,亦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中亦载明按约该公司应发放涉密人员的保密津贴,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柏科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密职务保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