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
原告***与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科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诉前保全而导致原告的相关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顾问,兼任军工涉密资质认证项目保密办系统管理员。2015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交接工作离开公司,随即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保密津贴等。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保密费18,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6年6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被告拒不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将18,000元交到法院。但被告在交款的同时,又向仲裁委起诉了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案件且在2016年8月12日向虹口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将其原本交到该院的18,000元予以冻结。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案件仲裁委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再诉至虹口法院,后撤诉,并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解除对原告18,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原告就冻结期间(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8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4倍÷360天×166天=1444.20元)。
被告柏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结束后发生的诉讼过程等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尚有未了的劳动争议纠纷,故在2016年8月12日向虹口法院申请对18,000元钱款予以冻结,后因该案撤诉,故向法院申请了解除诉前保全。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1、原、被告之间另有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0号裁决,该裁决载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预支款2,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没有归还;2、被告提起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诉讼程序,且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保全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3、关于被告需支付原告保密费18,000元的案件被告认为存在错判,且已经申请再审;4、即使法院认为被告申请保全错误,但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损失显属过高,被告愿意按照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1、(2016)沪0109财保4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保全裁定书、解除保全裁定书),证明保全的期限和保全的金额;2、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裁决书,(2016)沪02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预支款2,000元已经在该案中抵扣,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欠被告2,000元的情况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2,000元没有在该案中抵扣。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1、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有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2、办理诉前保全的保证金及保全费收据,证明保全符合规定且按照流程办理;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沪02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文书中只载明被告需支付原告18,000元,没有写明延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2,000元已经在该案中进行了抵扣;2、终审判决下达后,被告拒不履行;3、一审判决书中写明了被告若不支付需要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4、被告进行了错误的财产保全,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及利息利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保密津贴等。仲裁委审理后以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1007号案件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5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保密费1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以(2016)沪02民终4140号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下达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将18,000元交到法院。被告还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20日,该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7,070.82元,仲裁委以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将其于2016年8月4日交到本院的18,000元予以冻结。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案件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未支持被告的全部请求。被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结案。2017年1月24日,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18,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6,070元,仲裁委以虹劳人仲(2017)通字第13号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沪0109民初1711号予以立案。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即申请解除诉前保全的当日就该案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并将18,000元继续予以冻结。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另,被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预支款2,000元、交付电脑登录密码和保险柜钥匙。仲裁委以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0号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需返还被告预支款2,000元并交付保险柜钥匙。裁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起诉,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未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或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被告以其和原告之间存在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诉讼为由申请对属于原告所有的18,000元予以诉前财产保全,但仲裁委并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裁决在向本院起诉后,最终也撤回了起诉,因此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因被告采取了错误的措施,导致属于原告所有的18,000元未能及时的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原告需归还被告预支款2,000元,若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在后案中抵扣,可就该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以此抗辩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没有错误。
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赔偿损失,而被告认为至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来支付损失,本院考虑到被保全金额不高,原告也没有举证其若占有该款,将会有年利率近20%的高收益、高回报,因此原告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将以一年期存款利率1.75%为基准,并根据实际的保全期限来计算原告的利益损失,由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4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逸
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