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711号
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人事专员,同时也担任军工项目小组的计算机系统管理员,于2015年9月18日离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责任书》,但是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基本讯息备忘录》的约定,被告主要担任人事管理的岗位,在涉及军工项目中也只是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中也明确了被告的工作是计算机系统管理员,且在2016沪0109民初20495答辩状和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也承认其在保密工作中的职务是计算机系统管理员。计算机系统管理员的职责是负责两台非密机、两台涉密机定期密码更新及病毒库定期升级、计算机操作系统定期更新系统工作,计算机密码只能由被告一人掌握。但是在被告保密工作期间,并未认真合格地完成本职工作,原告有“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为证。在被告离职时,擅自将原告的秘密资料拷贝至非密U盘带走,也未将保密办公室的钥匙返还原告,根据保密审查要求,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第121条:使用非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存储介质存储和处理涉密信息的,发现一份扣5分;而且被告也拒绝将计算机的密码告知并交接,如果原告要打开计算机继续保密工作,必须重装系统,根据《军工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指导手册》要求,未经审批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格式化或重装系统的,发现一台扣5分,最高扣20分;擅自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中服务器、用户终端已安装操作系统的硬盘进行格式化后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可以掩盖和销毁使用中的违规行为,甚至消除泄密痕迹,违规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违规行为记录,都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加重扣分。综上所述,被告不负责任不交接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申请保密资质,而且违反了《保密责任书》中规定的义务,属于严重违规。被告在2016沪0109民初20495号答辩状中都很清楚的说明了他没有办理交接手续,U盘也未还给原告。原告几次要求被告交接,都遭拒绝。虽然被告说没有将U盘和保密办钥匙带走,不会造成泄密,但是这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从被告离职至今,原告都无法使用保密室里的所有计算机,保密工作已完全瘫痪。因为根据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形成连续的计算机更新日志是原告申请军工涉密项目前必备的条件,由于被告未完成该更新工作,导致原告前期所做的工作全部作废,如再次申请,4台计算机已经淘汰,需要重新购买。
公司在涉及该项工作期间,投入了人力物力,花费了时间和精力,但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不计后果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工作中断,一切须重头来过,不仅是人力、物力有损失,也耽误了宝贵的机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需再次启动保密项目所需要的费用投入:1、人员相对应的工资,包括:涉密咨询师和涉密人员培训期间的工资费用,日常维护,每月2至3天,所付人员的工资(10,000元);2、文件开发费用:公司员工日常专职开发文件,总计几个月的工资(7,000元);3、系统安装调试费、运行辅导费、涉密审核费:外聘涉密专家培训保密人员(1,5000元);4、公司管理费用:财务,日常协调人员(2,000元);5、若项目再次启动,需有连续六个月的运行记录,需再重复支出这六个月3个涉密人员的保密费用(10,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一、原告柏科公司提起新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继续审理,应驳回诉讼请求。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于2016年9月8目就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仲裁裁决〔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910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09民初20495号〕,该案于2016年11月1日经开庭审理,原告申请撤诉。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就同一裁决书提起新的诉讼,已超出裁决书确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
二、原告所称材料不构成涉密材料。《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中请书》既没有进行密级界定,也没有明确注明标识,不属于保密范围。原告曾否认《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的真实存在,且对《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原告在向提起的上诉状中称公司未获得军工涉密资质,故被告未列入涉密人员,被告主要担任人事管理的职务,并不涉及机密文档。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这种基于不诚信行为的滥诉。
三、《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是一份虚假证据。(1)原告提交的《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见过,上面只有利害关系人曹鹏的签字。(2)该《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违背了军工涉密“三员”交叉考核的原则,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所以其不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3)该《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下方备注栏注明“考核项目合格打勾,不合格打叉。”这样的表格不符合军工涉密咨询服务资质认证规定的标准格式。(4)该证据下方备注栏写有:“通过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后,保密补贴统一发放”。这违背了原、被告之间《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的约定,并且也违反相关保密法的规定。综上几点,该份证据极有可能是申请人为此次诉讼而伪造的。
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向仲裁庭或法庭出示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不应视为泄密行为。原告所称被告违反保密义务,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指控是不成立的。(一)原告未指定符合保密规范要求的交接人员,导致无法完成交接。离职时原告并未明确要求也未书面确认要被告将保密工作交接给谁,而保密工作的交接只能交接给符合保密规范要求的人员,因此导致不能交接的原因在原告。(二)涉密材料仍处在原告的控制范围。涉密U盘、保密办公室的钥匙被告并未带走,仍然处在原告控制的办公区域,不会造成泄密。(三)被告按照保密规程履行了义务。被告担任保密办系统管理员,在原告拖欠被告保密费期间,被告仍然每月定期对公司保密办2台非密计算机,2台涉密计算机每月定期更新密码,更新PIN码,升级病毒库,定期查毒杀毒,完成计算机操作系统补丁升级,以及系统管理员相关的其他工作,完全履行了系统管理员的职责和义务,保密办4台计算机都有日常维护记录。
五、原告未通过军工涉密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的原因不在被告。首先,原告向上海市国防科工办提出军工涉密咨询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申请后,保密人员在内部对原告提出合理化建议,多次指出涉密认证的硬件设施隔离措施现状欠妥,不符合涉密认证一次通过要求,但原告负责人执意保持现状也要强制送审。其次,认证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到现场审核以评估是否符合认证条件,但上级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办至今未派专家到公司现场审核,因而也不存在维护记录不完整导致未通过。故原告提出的“导致3年内不能申请军工涉密项目”跟被告没有关系,由于认证资质都未取得,因此不能独立从事军工涉密项目咨询服务。
六、原告所列费用清单,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涉密人员保密职务津,故原告所列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6月24目进入原告处,担任人事顾问,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参与了原告军工涉密业务咨询申报项目,由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周昇三人组成保密领导小组。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离职,离职时未将与项目有关的材料移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说明被告是系统管理员。双方签订合同上是人事顾问,但是在军工涉密项目中担任的系统管理员;证据2,《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也说明被告在公司担任系统管理员;证据3,被告书写的答辩状,说明被告在保密办的职责,同时被告确认其没有交接,U盘、钥匙、密码虽然被告称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但是被告没有告知在哪里,因此还是在被告的掌握中;证据4,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被告自己承认的,没有把钥匙、密码和U盘带走,还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证据5,《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说明被告的管理员工作不符合公司要求;证据6,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的基本要求,根据该要求,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申请保密的资质,如果保密办来的话,都不会通过了,还要扣分了,所以就算现在被告把计算机密码交给原告,原告也不能使用电脑了;证据7,《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规定;证据8,计算机发票,证明购置电脑的费用。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被告的部分职责,被告的专职是人力资源顾问,兼职是要求被告参加军工涉密项目,所以要另行给被告保密费用;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对证据6,无异议,但国防办没有现场审核过;对证据7,规定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违反;对证据8,发票无异议,启天计算机中有2台涉密的。
对于原告的主张赔偿损失,被告坚持不应该赔偿。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法院网屏幕截图,说明20495号案件是原告撤诉的;证据2,虹口法院外调的工作记录,能够证明原告证据5是伪造的;证据3,二中民事判决书;证据4,二中的庭审笔录,证据3、4证明原告恶意拖欠被告涉密职务保密津贴,且原告虚假陈述;证据5,(2016)办字第91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合法。对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是访谈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但是在申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07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有原告申请“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项目及被告作为该项目涉密人员事实的存在,但目前原告并未获得保密资质,且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0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琼
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