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翔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信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顾问,月工资5,500元,另有1,000元保密费,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保密费则从未支付过。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保密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2、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应发5,500元-实发4,500元)÷21.75×14〕;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5,500元/月×2.5,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18日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是写过承诺书,给予原告保密费每月300元,按照1年计算,约4,000元,但需待该项目成功通过后一月内结算清楚,而该项目至今没有申请成功。故原告主张的保密费没有依据。2、原告月工资4,500元,另有的绩效工资是每月考核100分才有1,000元,是员工本人先自评,再由董事长核定,原告2015年9月18日后就未上班,根本没有自评,故不符合发放1,000元的条件。3、原告9月18日后就擅自不来上班,与其联系后称已找到工作,被告根本没有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被告支付解除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人力资源顾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补贴1,000元+其它补贴5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其它业绩提成。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按4,500元标准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保密津贴,对此,该仲裁委裁决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复印件,其中涉密职务保密费1,000元/月)、《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其中涉密人员有原告在内,内容有“涉密人员签署了保密责任书和保密承诺书,规定了脱密期,按月发放涉密人员的保密津贴”)、银行对账单(发放工资情况)、备忘录,被告仅认可银行对账单及申请书,其余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有:绩效承诺书、员工签署、绩效考核表(空白)、2015年9月工资单及请假单(13天工作日中扣掉请假17小时,折2天)、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说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原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说明内容有:该项目自2013年10月开始,正常应在2015年5-6月接受政府评审,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拖延。***(原告)每月300元,按一年计算,约4,000元...待项目成功通过后一月内结算;短信内容有:小胡(原告)你好,周一(10月12日)上午8点30分到公司保密办与周昇一起会面,再次整理评估保密认证准备工作,整改后适时再提请现场认证...我已离职,后期要想让我帮忙,我需要请假...。原告另提供《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称其中规定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密审查,与单位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明确安全保密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文释义》(称其中涉密人员的权利指涉密人员享有相应的岗位津贴等)。再,原告认可2015年4月起绩效工资实行考核,4月至8月期间原告绩效工资并非每月均发放1,000元。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承诺书、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说明、短信等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000元保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现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虽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自述、被告提供的《关于咨询涉密项目保密费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可印证被告存在申请“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项目及原告系该项目涉密人员的事实,被告应持有上述证据,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由于原告自行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自2014年1月5日签订,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起支付保密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签订之日起支付原告涉密职务保密费,按1,000元/月计,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1.8万元。至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原告签名,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月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对于“绩效工资”部分被告实行考核发放,对此原告是签了承诺书知晓的,且原告也认可2015年4月起绩效工资实行考核,2015年9月份,原告工作至18日(其中有请假),该月原告并没有通过考核而应获得1,000元绩效工资,被告按照原告该月出勤情况及4,500元标准支付原告9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被告并不认可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被告的短信内容显示有“原告离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密职务保密费1.8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差额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