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7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柏科公司一审时诉请。事实与理由:***离职时未办理移交手续,违反柏科公司相关规定。***当时系保密办计算机系统管理员,负责两台非密机、两台涉密机定期密码更新及病毒库定期升级、计算机操作系统定期更新系统工作,计算机密码只由***一人掌握,但***并未认真合格地完成本职工作,已严重影响柏科公司申请保密资质,并违反了保密责任书中规定的义务,属严重违规。***自己亦承认离职时未办理移交手续,U盘、钥匙未返还柏科公司,导致柏科公司之前保密工作已经全部作废,投入的人力、物力全部损失,并耽误了宝贵的机会,造成了有形、无形的大量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其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称其离职时未移交是因没有指定符合保密规范要求的交接人员,但在庭审当天,柏科公司要求***向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密办主任曹鹏进行移交,也遭拒绝。***的行为与柏科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柏科公司未获得保密资质,不是保密单位,***也不是保密人员,生效判决要求柏科公司支付保密津贴不公平。
***辩称,***离职时柏科公司并未指定符合保密规范要求的工作人员与其进行交接,涉密U盘、保密办钥匙至今仍在柏科公司控制范围内。柏科公司申请保密资质未成的原因不在***,系柏科公司的保密设施现状欠妥,不符合一次性通过的条件,上级主管部门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核,但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派专家到公司现场审核,故不存在柏科公司所称现场检查不合格一说。柏科公司所列举相关财物,目前仍处于柏科公司的监管下。***提供的生效判决等可证实,由于柏科公司一直拖欠涉密人员保密职务津贴,属违约行为,柏科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自己造成。柏科公司在法院提出交接是不符合保密规定要求的,是故意表现给法院看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柏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柏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8,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目进入柏科公司,担任人事顾问,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参与了柏科公司军工涉密业务咨询申报项目,由法定代表人、***及周昇三人组成保密领导小组。***于2015年9月18日离职,离职时未将与项目有关的材料移交。
2017年1月10日,柏科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76,070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柏科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柏科公司主张***应赔偿柏科公司损失。为此,柏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证明***的工作职责,说明***是系统管理员,双方签订合同上是人事顾问,但是在军工涉密项目中担任的系统管理员;证据2,《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也说明***在公司担任系统管理员;证据3,***书写的答辩状,说明***在保密办的职责,同时***确认其没有交接,U盘、钥匙、密码虽然***称在柏科公司的控制范围内,但是***没有告知在哪里,因此还是在***的掌握中;证据4,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自己承认的,没有把钥匙、密码和U盘带走,还在柏科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证据5,《涉密人员年度考核记录表》,说明***的管理员工作不符合公司要求;证据6,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的基本要求,根据该要求,***的行为影响了柏科公司申请保密的资质,如果保密办来的话,都不会通过了,还要扣分了,所以就算现在***把计算机密码交给柏科公司,柏科公司也不能使用电脑了;证据7,《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证明***的行为违反规定;证据8,计算机发票,证明购置电脑的费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这只是***的部分职责,***的专职是人力资源顾问,兼职是要求***参加军工涉密项目,所以要另行给***保密费用;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从来没有见过;对证据6,无异议,但国防办没有现场审核过;对证据7,对规定本身无异议,但***并没有违反;对证据8,发票无异议,启天计算机中有2台涉密的。
对于柏科公司的主张赔偿损失,***坚持不应该赔偿。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海法院网屏幕截图,说明20495号案件是柏科公司撤诉的;证据2,一审法院外调的工作记录,能够证明柏科公司证据5是伪造的;证据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据3、4证明柏科公司恶意拖欠***涉密职务保密津贴,且柏科公司虚假陈述;证据5,(2016)办字第910号裁决书,证明柏科公司要求***赔偿不合法。对此,柏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是访谈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但是在申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有柏科公司申请“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项目及***作为该项目涉密人员事实的存在,但目前柏科公司并未获得保密资质,且根据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与柏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柏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8,0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柏科公司冻结其财产造成损失,其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柏科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柏科公司系恶意拖欠。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证实柏科公司未按与***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履行相关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系柏科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诉讼的产生,且在诉讼中柏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后又以***非保密人员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柏科公司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离职时未按规定进行移交,然根据柏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前已通知***向相关人员进行移交等,且柏科公司目前未获得保密资质,柏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未进行移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柏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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