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柏科公司与***虽然签订了《保密责任书》,但***违反了保密义务,超越岗位和职责范围,擅自获得柏科公司的机密,故不存在柏科公司向其支付保密费用的情形。***不符合考核要求,未完成更新工作,离职时不做任何交接工作,导致柏科公司的保密系统完全瘫痪,因***的这些行为,不需要发放保密费用。柏科公司未能成为涉密单位,公司从业人员不能成为涉密人员,无需支付军工保密津贴。对于不属于军工涉密资料的,该资料就是公司一般秘密,***作为公司员工本来就附有忠诚和保密义务,故也不存在另外支付保密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提交意见称,柏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该材料并无任何证明力。柏科公司主张《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等既没有进行密级界定,也没有明确标注,不属于保密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仲裁部门和法院出示、提供相关文件作为证据,不应视为泄密行为。柏科公司未指定符合保密规范要求的交接人员,导致无法完成交接,且涉密材料仍处在柏科公司的控制范围,***亦按照保密规程履行了义务,故柏科公司对***违反保密义务等指控不成立。***的行为未给柏科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柏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柏科公司对***提供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工作基本讯息备忘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备案申请书》等真实性在二审审理中予以确认,即柏科公司应按约支付保密费用。原审法院因柏科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对柏科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柏科公司的各项主张,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柏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柏科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