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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365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724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课件使用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其他合伙人出资35万元(合计100万元)设立“**在线学习平台”项目。后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该协议附件,原告为被告开发了14门25节课件,被告在其网站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但从未向原告支付课件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认可原告参与制作的课件为14门26节,但原告对于课件的制作,只是进行了文稿的整理,草稿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整理后,被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期也是被告制作的,应是被告享有的作品。目前涉案课件很多内容已经废止,无法继续使用。被告计算原告应得的报酬为9,400元。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其他人出资35万元合伙经营“**在线学习平台”项目。具体范围为1.开发在线和移动学习课件,借助平台力量,实现在线和移动学习;2.线下培训业务;3.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咨询业;4.双方同意的其他业务。合伙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合伙各方协商终止日止。合伙负责人为被告。 该协议附件《课件开发目标和分配方案》约定,1.原告两年内开发40门有著作权课件(合伙人负责课件文案脚本起草和制作质量控制,由专兼职技术人员制作HTML5、FLASH、或视频)。版权归新成立公司所有。被告发展外部合作人,两年内合作开发250门课件(HTML5、FLASH、或视频);其他简易形式课件(Office文档等)由***总负责,各合伙人配合。版权归新成立公司所有。课件开发项下约定,出资合伙人或股东独立完成脚本起草、课件(课件资料是指PPT、图片、文字、音频等,下同)制作,不需要任何协助的,可享受8%-10%的课件营业额提成;独立完成脚本起草,指导公司专兼职技术人员完成课件制作,可享受5%的课件营业额提成;完成目标任务,指导合伙人或专兼职员工完成脚本起草和课件制作,可享受2%的课件营业额。非出资合伙人独立完成脚本起草、课件制作,不需要任何协助的,可永久享受15%的课件营业额提成或2,000-2,500元奖励;非出资合伙人独立完成脚本起草,指导公司专兼职技术人员完成课件制作,可享受5%的课件营业额提成或600-800元奖励。2.传统课程开发或咨询项目开发,股东完成独立课程开发或咨询项目研发,不需要任何协助的,可以申请著作权,可享受8%的营业额提成;股东在公司专兼职技术人员协助下,完成课程开发或咨询项目研发,可享受5%的课件营业额提成。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投入资金,《合伙经营协议书》主合同部分未实际履行。 二、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书附件约定完成了14门26节有关安全生产等课程的文字等基础创作,并提供相关图片,由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后期PPT、FLASH等工作。 三、原告曾以(2019)沪0109诉前调10420号诉讼调解方式向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课件使用费20万元。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确认签收并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均未实际出资成立新合伙公司,现双方同意解除,可予照准。解除时间应当为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3月17日。原告为合伙经营付出劳动,完成课程的相关文字等基础工作,但一个课件的上架并不是简单的文字和图片就能达到全部学习的效果,所以后期制作PPT或FLASH同样重要。因此,原告认为14门26节课件系其独立完成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客观上确实对课件制作和完成付出劳动,参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的附件中的相关约定,非出资合伙人独立完成脚本起草,指导公司专兼职技术人员完成课件制作,可享受5%的课件营业额提成或600-800元奖励,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得14门26节的奖励为20,800元。上述课件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创作完成,按照原协议约定著作权属于新公司,但新公司未成立,故著作权需另行确定,且原告未对著作权提出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课件使用费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998元,被告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