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昆,该单位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昆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17年度第13个月工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上诉人工资表中,并没有记载其已经给上诉人发放2017年度第13个月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论从发放时间还是款项的定性,均不能证明是2017年度的13个月工资。结合以往13个月工资的发放流程来看,该笔工资均是单独发放,并不会与发放当月的工资中一起发放。其次,当年的13个月工资发放时间普遍系第二年的下半年发放,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发放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取得2017年13个月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报销专利申请费、给付临时津贴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1、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以双方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仲裁庭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说明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符合劳动仲裁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两项请求不是工资组成部分不予审理的理由过于牵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答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就是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解释第二条明确记载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即法律明确了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类别,说明立法者对于除明确列举的否定事项外,均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该解释第二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内,所以一审法院不能扩大解释法律,以不符合工资组成部分为由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阜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并没有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者审理范围这个问题上表态,上诉人就此推断出劳动仲裁对此问题是支持或默许的这属于其主观推断,无任何事实依据。2、因为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对辽工大有利,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辽工大没有上诉,但辽工大始终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对此问题裁决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所诉求的2017年13个月工资以及此前的发明专利费临时津贴等问题发生时间点被一审确认为2017年12月末以前,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8年12月末之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否则诉讼或仲裁行为被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实际上,上诉人是于2020年3月申请仲裁的,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为此,基于客观事实以及一审判决未生效的前提,辽工大请求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能够一并审查。综上所述,辽工大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阜劳人裁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6年两年度临时津贴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13个月工资3,000元及2018年1-7月绩效工资5,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明专利申请费用20,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辽工大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短信的对方是辽工大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而质疑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曾在2019年1月-11月期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其请求的临时津贴和专利申请费用主张权利。2.被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第13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辽工大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第13个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自被告处离职,在2019年1月-11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2020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阜劳人裁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资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七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资金。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是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6年两年度发表论文奖励26,000元及发明专利申请费用20,570元,不是原告工资组成部分,是辽工大内部奖励措施;原告依据被告的内部文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7月绩效工资5,600元,本院认为该文件是被告针对其对职工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构成、分配方案、考核管理办法、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处理等事项制作的,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不包括省政策规定的基础性绩效工资,该奖励性绩效工资是辽工大内部奖励措施,不是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发表论文奖励、报销发明专利申请费用、奖励性绩效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阜劳人裁字2021第87号仲裁裁决书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诉求辽工大应补发2017年的第十三个月工资,辽工大提供了工资表证实该工资已经发放,***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第十三个月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于法有据;***诉求补发的2013、2016年的临时津贴系高校自己决定鼓励发表高质量论文的临时性科研奖励,诉求报销专利申请费亦非法定报销费用范围,以上两项请求均属于辽工大内部自主决定权权范畴,非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丽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