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阜新市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丹,该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健,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存在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8年12月10日辽工大放寒假,被上诉人随学生一起返家过春节,此后再没有回单位上班,为此不是被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事实上的职工本人不辞而别,自动离职。2、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由辽工大食堂经理无故开除并非上诉人所说自行离职。二、针对经济补偿金,辽工大应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医保,辽工大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故辞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辽工大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确认,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已经确认,按照经济补偿金算法,我们认为18700元是合理的。辽工大未对***缴纳社保医保是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被上诉人保留另诉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2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承担的社保和医保28902.06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到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食堂工作,2018年12月离职,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为被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1]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劳人裁字[2021]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0年8月在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食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18700元(2200元/月×8.5)。***请求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即时效期间为一年,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自2010年8月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工作,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起算。***于2019年1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保和医保28902.06元,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在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食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诗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