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被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自动离职决定。三、恢复和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生效。四、补发因被上诉人做出错误决定而停发的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包括五险一金等)。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内连续旷工十天和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连续旷工十五天先停发工资待遇在事实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在2014年1月20因个人经济纠纷被刑事立案调查,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末已经向单位说明个人情况,现在被上诉人以不知情、不知道做为借口,我国高校每年的1月15日左右至3月1日左右都是放寒假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应当享受带薪休假,根据对方提供的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变动通知,在2014年3月1日就已经停发工资了,对上诉人而言,在这个月根本就不存在旷工,根据对方提供的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明细里边直接表明了,上诉人处在2月份的工资里所有职工是没有岗位津贴的,很显然被上诉人是知道我已经不能正常工作这一事实,隐瞒上诉人事实真相,关于停发工资一事,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暂时停发工资,待案件结束以后再行处理。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阜新日报上刊登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的通知,做为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根据海州分局意见起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判决书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0被立案调查,已经成为事实,被上诉人能在2014年3月1日停发工资就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是知道原上诉人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自2014年1月20日被立案,2017年8月19日到案,2019年1月30日终审判决,我的案子结案后一直进入司法程序。上诉人已经限制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根据被上诉人提出旷工十天,和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清理“吃空响”在编不在岗人员的实施意见》,借于这两点都不成立,那么怎么能把阜新日报按照自动离职人员除名的通知,做为依据仲裁起始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其中第4页第(四)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条(二)中的1、3、4、5、6种约定的情形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解除或终止合同。第5条、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第6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章不能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是无效的,那登报日期怎么会变成有效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现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12]69号。(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立案审查期间,不得停发工资待遇,按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相关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查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实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据此已经表明了,在案件调查期间对上诉人应该实行的各种处理办法,此规定也是给劳动者在法律面前的一次机会,被上诉人在假期结束直接对上诉人停发工资,两个月以后直接公示,直接登报,上诉人被刑事立案是否属实,没到案期间,上诉人就应该抹去合同权益吗!三、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上诉人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自2019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结束后,同年至2020年7月22日一直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申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资料和给上诉人下达人事处理决定的相关文件,只是口头上对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除名了。而聘用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同意解除合同才可以生效。所有人事处理决定的相关文件通知,原告第一次看见的时间是2020年12月03日在劳动仲裁的法庭上,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依据聘用合同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人事权力,被上诉人总让上诉人提供材料,说上报领导研究研究,总给上诉人一丝希望,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人事处处长张树本才告知上诉人单位研究决定只能按照2014年自动离职算(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主张人事权力期间通话记录),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25日当庭原告所陈述停发工资,在编不在岗、旷工十五天这些是否违反均未提出。根据《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七条聘用合同终止条件6本合同期满,除本合同第六条(四)(五)规定的不能终止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置法律于不顾,凌驾国家宪法和法律之上,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玩忽职守,擅自单方面撕毁劳动合同,不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日对我停发工资,又于2014年4月至6月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下设的三个校区张贴除名告示,违背法律规定在阜新日报公示除名名单,对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坏的影响,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作为被上诉人的相关领导,不懂法、滥用手中的职权、玩忽职守。在处理这个问题上严重失职,恳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所为违反国家法律在先不应受法律保护。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双方订立的辽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关系,并通过阜新日报给予通知,被上诉人无违法之处。2、上诉人不存在法定事由不知情的情况。3、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离职决定;2、恢复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生效;3、补发因辽工大做出错误决定而停发的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包括五险一金等);4、追究被告有关负责人对原告下达错误决定的法律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勤技能岗位,从事后勤管理,第六条(二)乙方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5、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强制劳动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侦查阶段。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福馨园小区被抓获,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7日被提起公诉,2019年1月29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刑终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发出原告等《人员、工资变动通知单》,同月,停发工资。2014年5月27日辽工大发【2014】128号文件,“关于对钮金生等181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清理“吃空饷”、在编不在岗人员的实施意见》(辽宁工大发【2014】116号)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岗位设置与聘任实施方案(实行)》(辽工大委发【2010】5号)等文件规定,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学校决定对钮金生等181人按自动离职处理,附自动离职人员名单(其中包括原告在内)。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阜新日报上刊登包括原告在内181名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2020)不字第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人员、工资变动通知单、通报、起诉意见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二)约定,乙方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另,《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阜新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予以除名的通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侦查阶段,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福馨园小区被抓获,原告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不知情,故原告应当知情而不知情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1、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证明上诉人因诈骗一案通过上诉人的申诉和举报,相关机关已经正式受理,并在侦查当中,该案结论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为上诉人不能到单位上班是由于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为了躲避被拘捕,所以不能去单位工作;2、三份电话录音,主叫方是上诉人妻子,和上诉人本人,被叫方是被上诉人的相关处处长和人事处处长,证明上诉人离开单位躲避刑事调查之前曾经向被上诉人请过假。上诉人被追究刑事案件的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20日开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受案回执和立案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解释有异议,上诉人有刑事案件,而且该案件经过了判决,上诉人构成犯罪,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15日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捕,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不是法定的应当知道的不知情事由,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解除合同并无过错,超过仲裁时效也是正确的。关于录音真实与否我无法确定,该录音只是沟通这个事情,并不是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及通话录音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侦查阶段,于2017年8月19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福馨园小区被抓获,上诉人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不知情,且上诉人一审中自述当时考虑检察院的同志对我说,你被单位已经除名了,全家一致决定先让我爱人出去。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羁押时已经知道其被单位开除。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被判处缓刑后解除羁押,其可以申请冲裁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