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3588号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顺大街北段理工大学专家公寓C5#-3-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MA0QDXTX65。
法定代表人:江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与被告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嘉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工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屹、被告心意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35250元,并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日租金的十倍金额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起诉时违约金暂定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为1149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三层1906.15平米面积的房屋,用途为开设健身房。约定租赁期限二年零九个月,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635250元(231000元÷12×33个月)。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曾交付租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心意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11月份我公司通过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招标,中标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综合楼三楼健身活动中心项目(校方承诺3年半期)并交付了300000元的费用,但收款方并非是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财务,而是赵义账户,招标时学校未向我方说明款项不进入学校财务账的情况,工程进行到3/1,投资额达1000000元时,校方无期限停止了项目的进行,原因是巡视组调查该校后勤领导。后经我方核实,在原告方招标时,巡视组已经在审计该校后勤相关工作了,实属不符合中央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口号。对于百万数额的投资项目不谨慎、不负责任。校方于2018年9月份再次通知我公司进入该场地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由于校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向定购设备公司和工程公司进行了违约赔付。我公司于2019年3月份才正式运营该场地项目,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大学封校。2020年9月份开学后公司给部分学生进行了现金赔付和延期服务。截止2021年7月份,公司共计营业4个学期,2017年至2021年,该校后勤部门更换3任处长,我们就该场地的使用及合同问题,和关于中央下达的疫情减免政策,多次与每一任领导进行沟通,但没有任何答复,还被告知我公司中标该项目及已经交付的三十万首期费用不予承认,校财务部门并未收到过该笔费用,并且在未通知我方的前提下封禁了该场地的使用。我公司再次进入场地后,原告方多次承诺我方会延期该合同,我方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方存在欺诈成分,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该场地项目从中标至运营至今,投资达3000000元,疫情之后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地点和金额2、本合同租赁经营期限为二年零九个月,即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止。3、年租金为人民23.1(33万元×70%)万元;租金合计金额63.525万元;保证金29.25万元;合计总金额86.62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将全额租金和保证金交到学校财务处。第七条:租赁经营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租赁期即将届满,如甲方书面通知不再续租,乙方应在合同届满之日起10天内腾退租赁房屋,不得逾期腾退或占据房屋、在室内滞留、堆积物品等等。乙方拒不清退或故意躲避、隐匿造成乙方实际占用、使用房屋逾期的,乙方每逾期一天,则向甲方支付日租金十倍数额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申请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费用。”。江瑞雪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户口号码:6214864130522228)向案外人赵义的妻子侯颖汇款300000元。赵义于2017年11月27日向江瑞雪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江瑞雪付辽工大葫芦岛校区综合楼三层(赵义自营部分)房租。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赵义身份证号2104221974070800322017.11.27”。被告先后于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8日向辽工大出具两份《承诺书》,两次承诺于3月7日前、2021年3月18日中午15:00前将租金635250元、保证金292500元,合计866250元一并交齐。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关于辽工大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三楼健身房疫情期间延期使用的说明》载明:“我校延长其健身房的经营时间至2021年9月2日”。
另查,2009年2月2日,赵义取得辽工大葫芦岛校区综合楼三楼内部分区域(1-5号档口)的经营使用权。赵义及其妻子侯颖均不是辽工大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虽然江瑞雪于2017年11月16日向侯颖汇款租金300000元,赵义于2017年11月27日向江瑞雪出具了收条,但侯颖与赵义均非辽工大员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租金已由辽工大入账,且辽工大并不认可该笔租金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35250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3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日租金的十倍金额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之日止(起诉时违约金暂定至2021年12月31日止约为1149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延长被告健身房的经营时间至2021年9月2日,故应自2021年9月3日起算违约金。日租金的十倍金额明显高于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结合本地经济水平以及辽工大校内学生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日租金的一倍金额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4)项已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给付房屋租金635250元,并自2019年9月3日起按日租金的一倍金额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租赁房屋;
三、驳回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67元,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心意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负担0元,应予退还20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国
人民陪审员  程 德
人民陪审员  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