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与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3507号 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反诉被告)。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辽西开发兴盛小区3#-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68323819P。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0188155XE。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4330059W。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校校长,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反诉被告)与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帝公司)负责承建施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综合楼。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即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兴城分公司)无力支付辽宁金帝公司工程款。2006年4月28日,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与辽宁金帝公司签订《经营协议》,约定: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即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无力偿还辽宁金帝公司为其施工的校区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款,故将该楼的部分经营权出让给辽宁金帝公司以偿还工程款;原告华润商行负责代替**特兴城分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欠款600万元,辽宁金帝公司将从**特兴城分公司受让的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部分使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华润商行。2006年4月29日,辽宁金帝公司与**特兴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5月20日,**特兴城分公司与原告华润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确定了原告华润商行拥有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一层15年的使用权,**特兴城分公司保证原告华润商行在一楼所开超市的唯一性,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只允许该场所一家经营超市及销售相关产品,否则,**特兴城分公司负责赔偿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代替**特兴城分公司偿还工程欠款600万元,原告华润商行受让了葫芦岛校区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一层中厅的经营权。在原告15年经营期间,在整个葫芦岛校区的一食堂、二食堂、浴池等多处陆续有多家超市或类似超市性质的经营实体进驻营业,严重影响了原告华润商行的经营利益。**特兴城分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兴城分公司为被告一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因此,被告一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偿还辽宁**特公司兴城分公司应支付给辽宁金帝一建第八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万元,2006年5月20日,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将自己管理、使用的综合楼部分区域的十五年使用权约定由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行使,期间自200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双方履行无任何争议,至2021年5月20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目前,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行为违约,已妨碍辽宁**特公司对综合楼的管理、利用,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5月20日之后,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拒绝按期搬迁,违法占据该综合楼至今,造成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对该综合楼进行开发、利用,给辽宁**特公司的工作造成极大困扰。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超期占用综合楼期间的使用费,应按每年40万元的标准赔偿辽宁**特公司60万元的经济损失(暂计为十八个月),并承担支付使用费至实际搬迁至日止的法律责任。三、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属于越权、无效。辽宁**特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只允许该场所一家经营超市及销售相关产品”。该约定明显越权,我**特公司未征得辽宁工大的同意、**,属于无效条款。虽然我辽宁**特公司拥有该综合服务楼的管理、使用权,但仅仅限于综合服务楼的本身,辽宁工大校园内其它教学楼、图书馆、***等十多栋楼房均与我公司无关,系原辽宁工大软件学院开发建设的,而我辽宁**特公司的管理权不能扩大、覆盖至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之外的区域,我辽宁**特公司与华润贸易商行之间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越权,对辽宁工大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合作经营协议》条款中根本不存在合同转让及超市租金的约定,华润商行诉求93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不存在合同转让。2006年前后我辽宁**特兴城分公司未支付给辽宁金帝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六百万的金额,为此我**特公司对待辽宁金帝一建公司以及后期对待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公司肯定有所不同,他们主体不一样,贡献不一样,权利义务不一样,待遇当然不一样。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在起诉状中自述“辽宁金帝公司将从**特兴城分公司受让的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部分使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华润商行”,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辽宁**特公司与辽宁金帝一建公司、葫芦岛市华润商行分别签订合同书,各自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所述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实际工作中金帝一建并没有对我辽宁**特发送转让的通知,何况葫芦岛市华润商行与金帝一建的约定与我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各自具有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否则我辽宁**特公司还要再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合同做啥?岂不是多此一举?显然原告葫芦岛市华润商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合同伊始无超市租金的约定。《合作经营协议》条款中根本不存在超市租金的约定,华润商行诉求93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超市面积与华润商贸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占比34.94%,假定需要计算经济损失也应该按违约期间以及实际使用面积34.94%的占比,折算实际经济损失为23.291万元。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公司实际使用面积2930平米,超市使用1024.65平米,超市面积与华润商贸实际使用面积占比34.94%。假定华润商贸公司对赔偿租金的诉求为合法、真实、客观,则按原告的算法对其赔偿额为42.422万元(《930万全额-800万过诉讼时效》×34.94%);另按答辩人的算法,对其赔偿额充其量为23.291万元(《600万全额×(20个月(2019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20日未过诉讼时效的期间)÷15年×12个月)×34.94%占比》五、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的诉求无论存在与否、真实与否,2019年9月6日之前相对应的800万经济损失(13年×60万+60万/年×4/12)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假定按照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的诉求,辽宁**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则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应当从知道辽宁**特公司违约之日起的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实际起诉日期来看,该案无论华润贸易商行的诉求是否真实,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的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前推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6日之前的事实无论真假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审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支持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辩称,一、辽宁工大对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不知情、不掌握。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建设伊始,该校园综合服务楼归属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利用、管理至今,辽宁工大对辽宁**特公司与华润贸易商行之间签订的经营协议不知情,不了解。辽宁工大认为该综合服务楼为校区内对学生的综合服务场所,存在多家商户经营的各个品类项目,辽宁**特公司对该综合楼有管理权、使用权。二、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属于越权、无效。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只允许该场所一家经营超市及销售相关产品”。该约定明显越权,未征得辽宁工大的同意**,属于无效的条款。答辩人辽宁工大认为,虽然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拥有该综合服务楼的管理、使用权,但仅仅限于综合服务楼本身,辽宁工大校园内其它教学楼、图书馆、***等十多栋楼房,其归属辽宁工大及软件学院等主体管理和使用,例如辽宁工大软件学院牵头建设辽宁工大的教学楼、***、图书馆等等,所以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权是有限的,不能覆盖至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之外的区域,辽宁**特公司与华润贸易商行之间的约定越权,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合作经营协议》中根本不存在租金的约定,原告诉求我辽宁工大连带赔偿93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1、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能兑现,则全额赔偿超市的租金损失。”该协议条款不仅没有约定租金数额,而且也没有约定租金的计算方法,并且明显夸大华润商贸商行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辽宁**特公司与华润商贸公司之间的争议与辽宁工大无关,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公司与辽宁**特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第五条款因越权而无效,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的诉求无合同依据、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的起诉。 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支付综合楼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18个月有使用费60万元,并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每年40万元的使用费标准支付至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实际搬迁出综合楼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被反诉人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诉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3507号合同纠纷一案,现反诉人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提出反诉,事实与理由:因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偿还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应支付给辽宁金帝一建第八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万元,2006年5月20日,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与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管理、使用的综合楼的部分区域的十五年的作用权约定由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使用,自200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双方顺利履行协议,无任何争议。但2021年5月20日合同到期后,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拒绝终止协议、按期搬迁,非法占据该综合楼至今,造成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开发、利用、管理该综合楼,给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造成极大困扰。综上所述,为制止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的违约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判决,支付其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经营期限15年,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后被答辩人告知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10日。上述期限届满时,正值校内学生临近期末备考,为避免给学生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双方协商至2022年署期再就移交等事宜进行协商安排。2022年初开始,葫芦岛地区疫情爆发,自2022年1月6日起至9月底,学校处于封闭状态,校内学生未能恢复线下上课,答辩人于2022年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在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就交接安排、经营期间相关问题及后续经营等事项进行协商未果,并向法院提起本诉。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也已经与学校综合楼原有承租经营商户建立了租赁或者经营关系。2022年7月22日,辽宁省住建厅、教育厅、教育厅等9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推动阶段性减免市场主体房屋租金工作的通知》,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022年3个月房屋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免除2022年6个月房屋租金。按照省住建厅、省教育厅等9部门通知的规定,应当根据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应当免除2022年9月以后6个月的房屋租金。综上,被答辩人已经主动延长经营期限,并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免除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告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协议》,协议事项:就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生活服务中心综合楼(部分)转让经营管理权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即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无力偿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为其施工的综合楼工程款。故将该楼的(部分)经营权出让给施工单位以偿还所欠工程款,具体综合楼的出让部位及年限以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即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一。同时,甲方将获取 的该服务中心综合楼(部分)使用、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另与产权所有方签定经营管理合同。乙方对该楼行使一切甲方拥有的权利。二、乙方负责偿还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即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所欠甲方工程款共计**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06年5月1日前,首次还款叁佰万元(3000000);2007年5月1日前,还款壹百伍拾万元(1500000);2008年5月1日前,还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三、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还款计划,如违约甲方有权在第二次招租(2009年5月1日前)解除协议,在此之前所付款额不再退回。四、除乙方不按时还款为由外,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单方中止协议或参与乙方产权所有方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五、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不过问,不干预。所发生的经济、法律等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六、甲方同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即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签定的工程合同继续生效(付款部分条款除外)。并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算金额的多少与乙方无关,即600万元包死。七、未尽事宜……。八、经营期满协议自动解除。九、在产权所有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可代替甲方直接起诉产权所有方,并和产权所有方进行法律交涉。甲乙双方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最后署名处**确认。2006年5月20日,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服务中心综合楼的管理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因乙方拥有该楼二期部分的15年使用权,故双方商定该楼采取财务公开并独立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双方共同确定并委托与双方无隶属关系的财务中介机构,代理财务帐。二、该楼管理人员由甲乙双方共同组成,乙方派驻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对该楼的一切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负责,并负责协调地方各职能部门,如: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等地方各职能部门,征收的一切费用也由甲方负责。四、该楼对和业主收缴的管理费用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负责发放相应的工人工资,如保洁、保安及该楼的维修费用。五、在该楼的使用功能性上,甲方承诺一层楼内超市在校区内的唯一性。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只允许该场所一家经营超市及销售相关产品,若甲方不能兑现,则全额赔偿超市的租金损失。六、由于首期三年的特殊性,由甲方履行对外出租手续,即出具相应的出租合同及收据,二期的收入归乙方。三年期满后,若乙方同意可继续使用该办法,若乙方不同意,则乙方有权独立执行对外出租业务。七、若在十五年内学校出现重大变动,如:生源减少至现有人数的60%以下,或全面停止该校区办学,则从截止日期起按15年折算收益,全额由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主体偿还,并赔偿相应损失。八、该楼针对业务出台的一切违章制度及要求,需双方签字方能生效。九、乙方承诺在其所属范围内,不进行任何违法的经营项目。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在甲方处签名**,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在乙方处**。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称在经营的15年期间,在整个葫芦岛校区的一食堂、二食堂、浴池等多处陆续有多家超市或类似超市性质的经营实体进驻营业,严重影响了原告华润商行的经营利益。**特兴城分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称自200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双方履行无任何争议,至2021年5月20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辩称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拥有该综合服务楼的管理、使用权,但仅仅限于综合服务楼本身,辽宁工大校园内其它教学楼、图书馆、***等十多栋楼房,其归属辽宁工大及软件学院等主体管理和使用,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权是有限的,不能覆盖至辽宁工大葫芦岛校区综合服务楼之外的区域,辽宁**特公司与华润贸易商行之间的约定越权,属于无效条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支付综合楼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18个月有使用费60万元,并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每年40万元的使用费标准支付至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实际搬迁出综合楼之日止。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称反诉原告已经主动延长经营期限,并应当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免除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照片、证人证言、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与案外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该《经营协议》取得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综合楼(部分)使用、经营、管理权。后其又与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虽没有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授权,但作为被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应该是知晓的,故该《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经营、使用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服务中心综合楼已于2021年5月20日到期,现其所提供照片、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尚无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内有其他超市,并销售相关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华润商贸商行在《合作经营协议》到期后,未搬迁,故应按15年6000000元的费用计算每年使用费(租金),每年应为400000元。反诉被告应自2021年5月20日始至2022年9月20日止给付反诉原告使用费,但考虑2022年初,葫芦岛地区疫情严重,应当减免反诉原告的租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免4个月,反诉被告还应给付反诉原告使用费(租金)400000元[(16个月-4个月)÷12个月×400000元]。关于2022年11月20日之后的租金,鉴于反诉原告收取一些商户的费用,且有些商铺和门市不在反诉被告掌控之下,现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仍占据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后勤服务中心综合楼(双方约定的部分),故反诉原告因其举证不能,对2022年11月20日之后的租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费(租金)4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本诉原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原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葫芦岛市华润贸易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辽宁**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9800元应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